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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樟林与陈根长、徐士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樟林,陈根长,徐士洪,林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68号原告张樟林。委托代理人叶英立。被告陈根长。被告徐士洪。被告林水海。原告张樟林与被告陈根长、徐士洪、林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陈根长归还原告张樟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林水海、徐士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代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根长在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由被告徐士洪、林水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陈根长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樟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971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标准,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士洪、林水海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徐士洪、林水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根长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根长、徐士洪、林水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