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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海龙与被执行人范忠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龙,范忠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李海龙,男,住同江市。被执行人范忠启,男,住同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海龙与被执行人范忠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2015)同执字第164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同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兴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清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