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望正民与被申请人梁来师、梁偎、盛佳佳、赵建东、任超、李得水、陈思田(以下简称梁来师等七人)及被申请人刘坤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望正民,梁来师,梁偎,盛佳佳,赵建东,任超,李得水,陈思田,刘坤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望正民,男,汉族,住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来师,男,汉族,住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偎,男,汉族,住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佳佳,男,汉族,住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东,男,汉族,住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超,男,汉族,住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得水,男,汉族,住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思田,男,汉族,住永城市。以上七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坤朋,男,汉族,住永城市。再审申请人望正民因与被申请人梁来师、梁偎、盛佳佳、赵建东、任超、李得水、陈思田(以下简称梁来师等七人)及被申请人刘坤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望正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2年6月18日刘河乡没有改为刘河镇,刘河乡撤乡改镇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梁来师等七人提交的2012年6月18日《关于对刘河镇锦绣家园社区建设的说明和决定》,显然该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根据该证据认定梁来师等七人是涉案项目合伙人错误。原判决采信伪造的证据,应当再审本案。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是梁来师等七人雇佣的工作人员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虽然梁来师等七人主张再审申请人与其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关系存在。双方既没有签订雇佣协议,也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过雇佣费用或者工资。因此,二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6份证据均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梁来师等七人的合伙人,而且其他合伙人对再审申请人以梁来师的名义对外经营合伙事务并没有异议。因此,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原判决认定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以此也应当再审。2、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坤朋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根据合伙人的委托,对外处理的合伙事务包括与他人签订售房协议。原判决以没有得到梁来师等合伙人的追认为由,确认售房协议无效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再审申请人与刘坤朋签订的售房协议不是无偿协议,是对梁来师等人改变与刘坤朋之间的约定,由5层改建7层,增设的电梯房,挤占了刘坤朋的房屋面积及一楼院子。再审申请人是为了对刘坤朋的损失进行补偿,才与刘坤朋签订的售房协议,原判决认定是无偿协议明显错误。其次,再审申请人是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以梁来师的名义签订售房协议,不需要其他合伙人追认。即使按照雇佣关系,梁来师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再审申请人的授权仅限于签订有偿协议。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再审。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在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望正民提交河南省民政厅文件1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梁来师等七人提交的《关于对刘河镇锦绣家园社区建设的说明和决定》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梁来师等七人提交任超等人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6张。证明梁来师收取其他六人合伙投资款70万元,望正民是合伙人聘用的人员,每月发2000元的工资。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被申请人梁来师等七人提交的个人投资证明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望正民对工资表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聘用人员的观点,与法相悖,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聘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虽然提出被申请人梁来师等七人提交的《关于对刘河镇锦绣家园社区建设的说明和决定》是伪造的,但所提交的文件只能证明上级部门最后批准撤乡改镇的时间,并不能否定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此之前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请示的事实,况且,刘河乡撤乡改镇事宜不是短期能够完成的工作。在上级部门没有正式批准之前,被申请人梁来师等人使用刘河镇的名称,并不能凭此认定该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梁来师等七人合伙承建了锦绣家园社区,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对刘河镇锦绣家园社区建设的说明和决定》及《关于对刘河乡锦绣家园社区建设的股东决议》内容相矛盾,因此,再审申请人望正民称其是项目合伙人之一,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望正民认可领取工资的事实,据此,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再审申请人望正民与被申请人梁来师等七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再审申请人望正民不是梁来师等七人的合伙人,对涉案房屋无权处分,并且,梁来师等七人对望正民与刘坤朋签订的售房协议不认可,因此,原判决确认该售房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情形。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有据可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望正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望正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