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曾让崧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让崧,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曾让崧。委托代理人:刘兆旋,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曾庆昌。委托代理人:张树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旋、何源强,被告的负责人曾庆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所在地,是被告村民和股东,原告户口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所在地。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原告应自动成为被告股东,并按规定享有被告10股股权,被告也发放了10股股份的股权证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发放股份分红予原告,经原告多方投诉和南海区大沥镇政府大量说服工作,被告才同意发放2009年的分红和福利,原告于2013年才收到被告发放的该笔款项。多年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拒绝发放2010年至2014五年间的分红和福利予原告。据了解,被告对其股东发放分红情况如下:2010年分红6800元、其他福利2000元,2011年分红7100元、其他福利2000元,2012年分红8800元、其他福利2000元,2013年分红11000元、其他福利2000元,2014年分红12000元、其他福利2000元,五年共计55700元。多年来原告及其他类似情况的股东基本上每几个月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处理上述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五年的股份分红55700元(其中分红45700元,福利10000元)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原告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违反了《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的规定。1、根据《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其所享有的不同权益分为持股成员和非持股成员两种类型。1.持股成员是指既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人员。2.非持股成员是指只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不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人员”的规定,可以确定组织成员不是都属于持股成员,不是必然享有股权分红权益。2、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及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和南海区人民政府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无权干预农村集体实行民主管理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因此大沥镇人民政府和南海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原告“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通知(南办发(2008)59号)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承担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2.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章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3.遵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村规民约或社区自治章程;4.积极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的规定,虽然原告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但一直不在被告所在地生活、居住,一直没有履行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根据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不履行义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视其情节轻重,实行暂停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福利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经济制裁,具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规定,被告有权实行暂停原告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福利或实施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经济制裁。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三十条规定:“持股及非持股成员的义务(一)遵守本社章程,履行本社章程规定的本社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二)遵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村规民约或社区自治章程;(三)积极参与本社的民主管理活动;(四)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文件及本社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本社成员,视情节轻重,实行暂停享有本社集体福利或本社其他利益分配(包括但不限于分红)”。综上所述,因原告一直不在被告所在地生活、居住,没有履行成员义务,被告有权暂停发放本社集体福利或本社其他利益分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原告主张2010年度至2012年度股份分红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裁定驳回。《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原告享有2011年度、2012年股份分红权益,而被告拒绝向其发放的,从相应年度股份分红权益分配之日起未给予分配,其股份分红权益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相应年度股份分红分配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股红分配登记情况可以证实被告每年1月份分配上一年度的股份分红,因此2010年度分红于2011年1月份分配,诉讼时效至2013年2月前;2011年度分红于2012年1月份分配,诉讼时效至2014年2月前;2012年度分红于2013年1月份分配,诉讼时效至2015年2月前。原告明知权益受到侵害,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股份分红权益已过诉讼时效。五、根据股红分配登记情况可以证实,2010年度分红6800元,2011年度分红7100元、2012年度分红8800元、2013年度11000元、2014年度12000元,五年合计分红共45700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结果(原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政府要求处理分红的事。3.原告的股权证、曾柳霞的股权证、曾柳霞的身份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分红资格,里面的记录证明原告没有收到相应的股权分红款项。4.被告的2009年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股权的获得、股份分红的分配等有关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政府仅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而农村经济集体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自主的管理权,行政处理决定没有认真根据事实情况进行核实作出。对证据3中的股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股权证不是按照被告获得股权证的程序获得;对曾柳霞的身份证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如下:1.曾庆昌的股权证及其成员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度-2014年度的分红情况。2.购股申请书(原件、2份)、申请(原件、3份),用以证明村民子女需享受股权待遇,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购股,经过村民小组及经济社确认同意,并缴纳购股款,才能享有被告的分红权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了沥府行决(2009)539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曾让崧在1965年1月3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风雅村,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原村,属农业户口并履行义务。1986年12月29日与邓柏添结婚,户籍从未迁出过。另查明,被申请人沥西村风雅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八条规定:“以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为截止点统计在册股东,每位股东无偿配给10股,并参加经济社每年股份分配;二○○四年四月一日零时后出生或结婚迁入的人员不再无偿配给股权,该章程还规定了相关人员的购股办法”,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曾让崧具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二、曾让崧无偿享有10股股权权益。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汇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三、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曾让崧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2010年1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总股数为10股的股权证。另查明一,被告向享有其10股股权成员发放2010年度分红6800元、2011年度分红7100元、2012年度分红8800元、2013年度11000元、2014年度12000元。另查明二,被告股东股份数均为10股。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了沥府行决(2009)5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自2009年3月25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其后,被告亦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被告向享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0年至2014年分红合共45700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福利款1万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成员发放上述款项,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2010年度至2012年股份分红权益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5700元予原告曾让崧;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7.05元、被告负担489.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