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许慧鑫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慧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75号罪犯许慧鑫,又名许健,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以(2010)巴二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维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2010)临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慧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1月19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许慧鑫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记功四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许慧鑫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慧鑫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记功四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3000元(另上次减刑缴纳5000元)。另查明,该犯于2013年4月3日因违规被执行机关给予警告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慧鑫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违规被执行机关给予警告处分,本次减刑应予从严;考虑其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慧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