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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阳市国营华池林业总场大凤川林场、庆阳市国营华池林业总场城壕林场为与被上诉人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及罗亚琼、原审被告庆阳市国营合水林业总场平定川林场、白应宏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国营华池林业总场大凤川林场,庆阳市国营华池林业总场城壕林场,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罗亚琼,白应宏,庆阳市国营合水林业总场平定川林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国营华池林业总场大凤川林场。法定代表人赵亚宁,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唐庆,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国营华池林业总场城壕林场。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董亮,该场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详见附表)。诉讼代表人康全福,男,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华池县人,农民。诉讼代表人杨青莲,女,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华池县人,农民。诉讼代表人刘东红,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华池县人,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志鑫,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亚琼,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农民。原审被告白应宏,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华池县人,农民。原审被告庆阳市国营合水林业总场平定川林场(以下简称平定川林场)。法定代表人薛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场副场长。上诉人庆阳市国营华池林业总场大凤川林场(以下简称大凤川林场)、庆阳市国营华池林业总场城壕林场(以下简称城壕林场)为与被上诉人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及罗亚琼、原审被告庆阳市国营合水林业总场平定川林场(以下简称平定川林场)、白应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凤川林场委托代理人唐庆、张静静,上诉人城壕林场委托代理人董亮、韩振洋,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志鑫,原审被告白应宏、平定川林场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亚琼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亚琼丈夫张治元于2012年3月10日、9月10日分别与大凤川林场签订了天然林保护工程封山育林补植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15308.70元。张治元于2012年3月1日、3月17日与城壕林场分别签订了育苗合同、梁咀苗圃地管理合同、城壕林场油松容器袋育苗合同,三份合同价款共计515794.80元。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在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先后在张治元与大凤川林场、城壕林场签订的封山育林、育苗工程合同、张治元承包的大凤川林场地内,在白应宏带领下为张治元提供挖树坑、育苗、除草等劳务工作,工资每天80元,约定随后支付工资。工程完工后,张治元在大凤川林场领取107800元。张治元因病于2013年1月去世后,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要求罗亚琼支付工资未果,便与其他务工人员要求大凤川林场、城壕林场直接将剩余承包工程款用于支付其工资,但大凤川林场于2013年5月22日给罗亚琼领取7508.70元,结清了全部款项;城壕林场于2013年3月13日给罗亚琼领取113404.80元(其中付白应宏30000元,用于归还张治元生前所欠吴贵成20000元、杨清珍10000元借款,给付张忠荣40000元,并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剩余款被罗亚琼领取)。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因此提起诉讼。又查明,张治元生前承包大凤川林场土地育苗现有共计45.8亩苗木(其中1.8亩已卖给林场职工安振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在张治元生前指定的工队负责人白应宏带领下的务工,在张治元与大凤川林场、城壕林场、平定川林场签订的合同工程及张治元承包的大凤川林场承包地内提供劳务,工资共计68959元,有白应宏提供相应的考勤表为证,且白应宏作为张治元指定专门考勤及接送工人的负责人,其提供的考勤表应当作为务工天数及工资的证据。罗亚琼作为张治元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张治元死亡后,在大凤川林场、城壕林场领取了剩余工程款,故对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工资68959元应承担给付义务,但本案25名原审原告与杨秀玲、窦文萍、康秀琴、沈荣富、周志梅等人因阻挡罗亚琼树苗销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840元(杨秀玲等5人承担5799.14元),按工资比例分担,25名原审原告应承担其中的13040.86元,扣减后,罗亚琼应支付25名原告工资55918.14元。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提出索要工资利息,因无约定而不予支持。2、大凤川林场、城壕林场与张治元生前签订的育林、育苗承包合同,张治元雇佣人员具体实施育林、育苗,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大凤川林场、城壕林场作为发包方、实际受益方和国营林场,有义务监督承包人按时发放劳动者的工资,且在合同承包人张治元去世后,更应尽到监督职责,督促其夫妻共同债务人罗亚琼积极兑付劳务工资,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明知给张治元干活的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却将剩余合同价款全部兑付给罗亚琼,从而导致劳务工资无法兑付。大凤川林场与城壕林场在部分务工人员向其反映情况后依然将工程款支付与罗亚琼,存在一定过错。其中城壕林场支付的113404.80元中只有4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余73434.80元均未用于支付工资,故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大凤川林场支付的7508.70元均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有88人对张治元在城壕林场、大凤川林场承包的工程中所欠农民工工资提起诉讼(总标的235062元,其余七案分别另案处理),城壕林场只在73404.80元范围内,大凤川林场只在7508.70元范围内对88名起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白应宏只是张治元生前指定的带工人,无承担给付劳务人员工资的义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罗亚琼支付康全福、杨青莲、师俊花、董玉琴、刘东红等25名劳务工资55918.14元;二、庆阳市国营华池林业总场大凤川林场在7508.70元范围内、庆阳市国营华池林业总场城壕林场在73404.80元范围内与罗亚琼承担连带责任{(2014)华民初字第37号、(2014)华民初字第38号、(2014)华民初字第39号、(2014)华民初字第40号、(2014)华民初字第41号、(2014)华民初字第184号、(2014)华民初字第235号七案连同本案总标的235062元按比例承担};三、白应宏与庆阳市国营合水林业总场平定川林场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康全福、杨青莲、师俊花、董玉琴、刘东红等2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免予收取,予以退还。大凤川林场、城壕林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大凤川林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和合同款的金额及部分提供劳务者要求上诉人直接给付工资的事实无证据证实;2、一审判决确定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4)华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城壕林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向非合同主体承担给付义务系主体不当。请求:撤销(2014)华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判决部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亚琼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平定川林场、白应宏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白应宏书写的记录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在内务工人员考勤表、大凤川林场与张治元签订天然林保护工程封山育林补植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借款单、结算票据复印件、大凤川林场出具证明一份,城壕林场育苗及苗圃管理合同复印件三份9页、领款的凭证7页、罗亚琼向城壕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张东元、田富连、罗亚琼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大凤川林场张治元栽种树苗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3、劳务费如何计算;4、拖欠劳务费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何担责。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大凤川林场与张治元签订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封山育林补植项目承包合同,城壕林场与张治元签订了育苗及苗圃管理合同中,二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张治元作为承包方,其分别属于合同相对方,但在承包方张治元死亡后,劳务人员要求发包方二上诉人停止结算承包方的工程款,而二上诉人直接予以支付,侵犯了劳务人员优先获取报酬的权利,提供劳务者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本案当事人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根据罗亚琼丈夫张治元与大凤川林场、城壕林场及平定川林场分别签订的合同,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平定川林场均为发包方,张治元为承包方,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均为张治元雇佣的劳务人员。张治元与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上诉人与张治元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白应宏作为罗亚琼丈夫张治元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其与康全福、杨青莲、刘东红等25人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劳务费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各位提供劳务者未能向法庭提供拖欠其劳务费用的直接证据,但张治元聘用的负责人白应宏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各位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费用情况,在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各位提供劳务者工资数额准确,二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工资计算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拖欠劳务费用如何担责的问题。二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的承包人死亡之后,明知工程尚欠工人劳务费,并且部分劳务人员已明确向其提示拖欠劳务工资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合同以外的人,致使发包工程所欠劳务工资无法实现,应当在其欠张治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定川林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故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庆阳市国营华池林业总场大凤川林场、庆阳市国营华池林业总场城壕林场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帅之审判员  王金发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