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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孔志军与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志军,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孔志军。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庆道108号。法定代表人:董树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孔志军诉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志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来往,截止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润滑油款项58373元。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837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志军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其出具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孔志军货款58373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就该欠条的形成原告孔志军称,原、被告存在多笔交易,2014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发现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多向被告支付货款58373元,故被告打此欠条。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孔志军的申请,对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以上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欠条记载数额返还原告因履行买卖合同多付出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孔志军支付的货款58373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保全费584元,由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