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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仁仓与徐德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仓,徐德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徐仁仓。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徐德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卢永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军。原告徐仁仓为与被告徐德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因被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作出鉴定决定后移交鉴定。2015年5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徐德龙、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仓起诉称:2012年9月8日22时30分许,原告徐仁仓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区内道路驶入江山市市区学府路时,与沿道路直行由被告徐德龙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仁仓受伤。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仁仓与徐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衢州骨伤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823元。2014年1月23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查,涉案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德龙赔偿原告徐仁仓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3980元,扣除被告徐德龙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193980元;2、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德龙赔偿原告徐仁仓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968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视神经损伤(视神经乳头水肿),不认可其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依据百度百科中对于视神经乳头水肿病因的解释,多数由全身疾病所致,绝大多数由于颅内各种性质的占位病变、炎症、外伤或先天性畸形所致,眼球穿孔、角膜瘘管形成的眼低压、眶内肿瘤或血肿引起的血液淋巴回流障碍等也可引起。原告无眼球穿孔伤,2012年9月20日衢州市人民医院的CT报告显示颅骨及眼球、眼眶平扫均未见明显骨折等外伤异常,在排除原告是否有上述可能引起视神经水肿的自身疾病情况下,无法认定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因无法确定关联性及关联度,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视神经损伤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对原告的视神经损伤是否为涉案交通事故所致难以判断,无法对关联性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后本案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徐仁仓有头部外伤史,目前检查基本排除了多种非外伤病因,无其他引起视神经乳头水肿的疾病基础,我公司认为该论断无事实依据,除衢州市人民医院9月20日的CT外,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未对徐仁仓是否有上述可能引起视神经水肿的疾病进行排查,最后仅说明为难以排除,难以排除不等于无法排除,难以排除的意思是指可能存在关联性,但不能确定一定存在关联性,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引起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与其伤残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未对我公司要求的关联度做一个量化的鉴定评估,关联度的鉴定与关联性的鉴定是不同的概念。综上,我公司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符合委托要求,不可采用;三、依据衢州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8日出诊记录,原告进行了头颅CT检查,但原告未提供该CT报告,原告头部创伤究竟伤在何处,程度如何,并未举证;四、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视神经损伤用药7596元,我公司认可的金额为76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90天=2700元;3、误工费依据我公司2012年9月10日的人伤调查表,原告徐仁仓无业无收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我公司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认可80元/天*120天=9600元;5、残疾赔偿金认可16106元/年*20年*0.1=32212元,其视神经损伤的六级伤残与本案无关;6、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7、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认可2500元;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财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以上费用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徐德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8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徐德龙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赔偿款为30800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二、门诊病历5份、出院记录2份、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及诊断报告23页、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6页、医疗费用票据27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治疗情况和所花医疗费用为83823元的事实。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所花鉴定费用为246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视神经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徐德龙对此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原告的损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四、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100元及停车费为265元的事实。被告徐德龙对此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对施救费认可,对停车费不认可。五、交通费车票黏贴页6页,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所花交通费为780元的事实。被告徐德龙对此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认为车票存在连号,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永安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人伤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系无业人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民是属实的,没有固定职业。被告徐德龙对此无异议。二、保险条款1份,证明我公司赔偿的责任比例及保险责任限额。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告认为不存在非医保费用。被告徐德龙对此无异议。三、资料、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关联度不高。原告对资料的来源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亦有异议,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亦有异议,该函只能证明证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能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徐德龙对此无异议。被告徐德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一、二及证据四中的施救费发票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四中的停车费收款收据,其非正式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其真实性及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徐德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仅明确对原告的视神经损伤是否为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无法判断,故决定终止鉴定,原告的视神经损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亦难以排除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视神经损伤的伤残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公司就其提出原告的视神经损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主张无法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22时30分许,原告徐仁仓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区内道路驶入江山市市区学府路时,与沿道路直行由被告徐德龙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仁仓受伤。2012年9月18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仁仓与徐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衢州骨伤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823元,共计住院91天。2014年1月23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德龙预付原告赔偿款30800元。涉案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德龙与原告徐仁仓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徐德龙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徐德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永安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含无关用药及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其诉请的交通费损伤尚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上述认定及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201479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3695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医疗费8382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鉴定费2460元。被告徐德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中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浙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徐仁仓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453.50元。二、被告徐德龙赔偿原告徐仁仓鉴定费1230元,抵扣其已支付原告徐仁仓的赔偿款30800元,原告徐仁仓应返还被告徐德龙预付款2957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徐仁仓赔偿款200883.50元,支付被告徐德龙预付款29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仁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原告徐仁仓负担110元,由被告徐德龙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