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劲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劲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重字第4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法定代表人沅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德,该社下属里耶信用社主任。住龙山县。被告周劲光,龙山县市场服务中心里耶市场服务中心主任,住龙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敏艳,龙山县五交化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劲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同年7月21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劲光不服提出上诉。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州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德,被告周劲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周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借款人田信亮向里耶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由周劲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定于2014年4月7日偿还,月利率12.24‰,借款人田信亮已经死亡,连带责任人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田信亮个人贷款合同1份(原审卷第16-21页)。拟证明借款人田信亮为借出该笔贷款于2012年4月7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2、周劲光保证合同1份(原审卷第22-24页)。拟证明田信亮为借出该笔贷款于2012年4月7日由保证人周劲光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明确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人田信亮的借款借据1份(原审卷第25页)。拟证明田信亮经保证人周劲光担保从原告方借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月息12.24‰;4、重审时原告当庭提供田信亮借款借据第1.3.4联3张、田信亮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份、田信亮的本年度分户明细查询流水1份。拟证明原告方于2012年4月8日给借款人田信亮贷款的事实,并证实该笔贷款已由原告用现金转账形式全部转入田信亮的个人存款账户,并由借款人田信亮本人支取了现金;5、重审时原告当庭提供田信亮2010年3月18日借款借据1份、2012年4月7日收回贷款凭证1份、2012年4月7日贷款计息清单2份。拟证明借款人田信亮原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贷款10万元,但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2年4月7日收回,并全部结清利息724.5元。证实该笔贷款并非“以新贷还旧贷”,而是先还清旧贷后,第二天重新借出新贷。被告辩称:1、原告以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案由是错误的。因本案主合同借款人田信亮由于交通事故已于2012年5月22日死亡,从合同法基本原则讲,主借款合同因当事人死亡而终止,原告方只享有对死者田信亮的财产继承人追索债务的权利,而非合同之诉。2、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从出生到死亡时止。主债务人田信亮死亡,其借款合同自2012年5月22日起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借款合同也同时不复存在。3、答辩人已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在得知主债务人意外死亡后,及时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履行了告知及协助义务,并带领原告方工作人员找到死者家属,并要求原告方向死者家属主张追索权利。4、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田信亮因意外死亡,其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本案在重审时,被告方代理律师补充两点答辩意见:第一,本案保证合同本身无效或可撤销。认为本案借款为虚假,属以新贷还旧贷,没产生借款和还款的事实。且原告与借款人故意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保险条款,事前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依《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第第二,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人询问证人田某的笔录1份,拟证实借款人田信亮死亡后,保证人周劲光带原告方的荆元桥主任找到了死者哥哥田某追偿的事实;2、代理人询问证人向某的笔录1份,拟证实本案原告在借款人田信亮死亡后,从没找过其母亲向某追偿贷款的事实;3、向某、田某收条1份,拟证实借款人���信亮死亡后,其亲属获得了26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费,而原告方没有及时依法追偿,致使此笔贷款现无法还清。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列举的证据1、2、3、4、5,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2012年4月8日的贷款实际是转贷,对是否发生现金交易不能肯定,该笔贷款实际应为2010年3月18日贷款的展期。被告所签保证合同是事实,但签订时原告方只讲要保证人签字履行形式,不要承担责任。同时认为贷款合同主体是田信亮,田信亮死亡后,其借款合同自借贷人死亡之日起已终止,保证合同应随主合同终止。被告提供的的证据1、2、3,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均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借款人田信亮(2012年5月意外死亡)在原告下属里耶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贷款由田信明提供连带担保,借期两年。2012年4月7日,借款人田信亮还清了该笔贷款本息。同日,借款人田信亮与里耶信用社再次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劲光提供连带担保向里耶信用社借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12.24‰,约定于2014年4月7日偿还。该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要求,将与借款有关的风险在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和期限应符合贷款人的要求,保险金额须覆盖贷款风险”。“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贷款人为优先受偿人,保险人应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贷款人”。“保险赔偿金或补偿金应用于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或经贷款人同意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作为��证金来担保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应条款。同日,为确保上述主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下属里耶信用社与被告周劲光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8日,原告下属里耶信用社根据上述主、从合同给借款人田信亮借贷款10万元,借期两年。该贷款转存入借款人田信亮的活期存款账户(存折账号为:93×××11)内,三分钟后,借款人即将此贷款以现金形式全部提取。2012年5月22日,借款人田信亮因车祸意外死亡。担保人周劲光得知此情况后,立即将原告方的负责人荆元桥主任带至借款人田信亮的亲属田某租住处,进行协调。但死者哥哥田某拒绝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7月6日,借款人田信亮母亲向某与田某将田信亮的车祸赔偿金26万元全部领取。此后,近两年时间,原告方未再找过保证人周劲光催收此笔贷款本息,该笔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应根据与借款人田信亮签订的主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第五条之规定进行投保,但事实上原告却没有该条款规定要求借款人田信亮到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造成借款人田信亮意外死亡后,没有保险金用于本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主、从合同效力及被告周劲光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第一、关于本案主、从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耶信用社与借款人田信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田信亮死亡后,主合同自然终止,但该合同之债并不因此消亡,只是主合同之债提前到期。原、���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继续有效,但保证期限应从主合同提前到期日起(即借款人田信亮死亡时)重新计算两年时间,即本案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5月21日止,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如没有其它免除保证责任条件,被告周劲光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二、本案是否存在免除被告周劲光保证责任的情形。被告周劲光辩称“答辩人得知主债务人死亡后及时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履行了告知及协助义务,带原告方找到死者家属主张追索权利”。本案中,这种行为其实是保证人应尽的一种保证义务。但结果该笔贷款仍未偿还。被告周劲光与原告签订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而不仅是只要保证人履行告知和协助义务。只要贷款未偿还,就不能凭这一积极行为免除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周劲光的这���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是借款人田信亮是先偿还旧贷后又重新借款,借款、还款手续均清楚,不能认定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审查合同纠纷案件,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对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周劲光与原告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基于原告方先与借款人田信亮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双方虽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但该保证合同应属于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是不争的事实。作为保证人周劲光是在审阅主借款合同条款后,主观认为只要借款人和贷款人都严格按主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到位后,自己作为保证人才能承担起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田信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明确约定有保险条款,其目的就是基于借款人如果贷款期间发生意外,应由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优先支付给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本条款是对保证人周劲光的一种救济和反保证条款。也可认定为是针对借款人意外死亡后保证人可以免责的条款。因为只要原告与借款人双方严格按此条规定对借款人进行了投保,且保险金额能覆盖此笔贷款风险。借款人田信亮发生意外死亡后,其所得保险赔偿金就可直接优先偿还清此笔贷款本息,保证人周劲光无需再承担偿还责任。即实际上这条款的履行到位能起到减轻或免除保证人民事责任的作用。但本案实际是原告作为贷款人没有按本条条款要求借款人田信亮去投保,且对借款人是否按合同投保,保证人周劲光根本不知情,原告和借款人应当是有意没有告知保证人。从法理和常理上讲,应是原告与借款人田信亮相互串通一致,故意不去投保,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实际上是原告与借款人一起骗取了保证人周劲光在不知情的状���下提供了担保。且借款担保后,又正好发生了应该投保的借款人田信亮死亡的事实,由此将因田信亮死亡后的贷款偿还责任转嫁到保证人周劲光身上,显然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本案原告与借款人田信亮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原告下属里耶信用社没有严格按自己制定的格式借款合同条款要求借款人田信亮投保,属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此,原告方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劲光作为保证人可依担保法规定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特判决如下: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被告周劲光作为保证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昌明审 判 员 吴宽银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江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