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太康与被告刘思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太康,刘思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黄太康,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被告刘思忠,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屏山镇。原告黄太康与被告刘思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太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组织人员到被告刘思忠在屏山县海翔汽摩城承包的工地做混凝土及楼层地面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工资。被告因无现金支付,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5000元,于2014年3月底兑现。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并从延期支付之日起按照6%/年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思忠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太康受被告刘思忠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屏山县海翔汽摩城工程做工,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黄太康在屏山县海翔汽摩城所做工程工资5000元。于2014年3月底兑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太康在被告刘思忠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对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3月底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资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由被告从延期支付之日起按照6%/年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思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太康劳动报酬5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6%/年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