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刘书广、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刘书广,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王春英。被告刘书广。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悦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涛。原告王春英与被告刘书广、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战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香凤、王传伟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被告刘书广、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3时10分,被告刘书广驾驶公交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北路东侧路段时,与行人相撞。车辆在紧急制动时造成原告被晃倒受伤。原告受伤入院后,花费医疗费若干。因被告大连公交公司未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313.2元。二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营养费有异议,我们认为按照国家规定,原告未住院没有主张营养费的依据。对其他费用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3时10分,被告刘书广驾驶辽BAXX**号解放牌大客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北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行人相撞。车辆在紧急制动时乘车人原告王春英被晃倒致伤。后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就诊。另查,案涉车辆辽BA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春英搭乘被告大连公交公司员工刘书广驾驶的营运客车即与被告间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时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书广承担责任一节,因被告刘书广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关于其因案涉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为1,351.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758.6元、交通费303元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营养费为2,1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2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付),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