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52号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徐某某,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徐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犯诬告陷害罪,并因此造成损失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控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徐某某未能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捏造事实的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徐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张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