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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查政华与张财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查政华,务工。委托代理人:黄玉华,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财金,务工。原告查政华与被告张财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胡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华,被告张财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查政华诉称:2014年11月3日,张财金将其承包的余川镇秀川新村部分工程承包给查正华建设施工。查政华建设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月7日进行结算,张财金下欠查政华工程款65500元,张财金向查政华出具欠条,并约定在一个星期之内付清。逾期后,查政华多次催讨,张财金均未支付。故要求张财金支付工程款655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查政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财金于2015年1月7日向查政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财金欠查政华工程款65500元。被告张财金辩称:欠查政华工程款65500元属实,只有等发包方支付了工程款后,张财金才能支付。被告张财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查政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财金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张财金将其承包的余川镇秀川新村部分工程承包给查政华建设施工。查政华建设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月7日进行结算,张财金下欠查政华工程款65500元,并约定在一个星期之内付清。张财金并于当日向查政华出具“欠条今欠到查正华秀川新村工程款已结清下欠币:陆万伍仟伍佰元整(65500元整)欠条人:张财金2015年元月7日付款方式一个星期之内付清。”欠条一份。逾期后,查政华多次催讨,张财金均未支付。故查政华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张财金将其承包的余川镇秀川新村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查政华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张财金欠原告查政华工程款65500元,有被告张财金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现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查政华要求被告张财金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张财金辩称只有发包方支付给他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查政华工程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原告查政华要求被告张财金支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财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政华工程款6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张财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项裕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