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林继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4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黄世忠。委托代理人周惠忠。委托代理人林希。被告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继芬。被告林继芬。被告陈建良。被告陈琳娜。被告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被告太仓市东方华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客运公司”)、林继芬、陈建良、陈琳娜、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客车修理公司”)、太仓市东方华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惠忠、林希,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林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良、陈琳娜、新东方客车修理公司、东方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继芬、陈建良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继芬、陈建良连带为被告东方客运公司获得原告授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继芬、陈建良、陈琳娜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依法共有的财产为被告东方客运公司获得原告授信设立抵押,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原告分别与被告新东方客车修理公司、东方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被告东方客运公司获得原告授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同年,原告还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客运公司以其依法所有的财产为其获得原告授信设立抵押,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向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58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80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根据签署的合同/协议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用于支付汽车维修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逾期还款罚息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9日,根据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其后,原告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项下还款计划进行了修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和300万元。然而,至上述约定的还款日,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相应借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未能依约妥善还款。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解除协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根据协议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各被告就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利息7438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后计算至其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83873元;3、被告林继芬、陈建良、陈琳娜、新东方客车修理公司、东方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被告林继芬、陈建良、陈琳娜名下抵押的位于太仓市陆渡镇富达路1号雅韵园18幢阁楼01室、01室、-0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就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苏E×××××机动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林继芬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协商解决。被告陈建良、陈琳娜、新东方客车修理公司、东方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4年中银太仓中小授字144699410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提供人民币5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林继芬、陈建良、新东方客车修理公司、东方汽车销售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林继芬、陈建良、陈琳娜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若出现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协议、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要求甲方赔偿其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等。2014年6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中银太仓中小借字144699410号),由原告向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提供58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按上述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林继芬、陈建良、新东方客车修理公司、东方汽车销售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林继芬、陈建良、陈琳娜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若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还款计划为2015年5月18日还款280万元,2015年6月18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林继芬、陈建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中银太仓中小保字144699410号),约定由两被告对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债务人)之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7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林继芬、陈建良、陈琳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中银太仓中小抵字144699410号),约定由被告林继芬、陈建良、陈琳娜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陆渡镇富达路1号雅韵园18幢阁楼01室、01室、-01室房屋对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抵押人)之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70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新东方客车修理公司、东方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中银太仓中小保字144699410号、144699410-01号),约定由两被告对原告与东方客运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7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东方客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中银太仓中小抵字144699410号),约定由被告东方客运公司以其名下的苏E×××××、苏E×××××车辆对原告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70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抵押范围均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另约定,主债务在上述担保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抵押权人)各自担保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形式顺序,保证人(抵押人)应按照某(抵押权人)。随后,原告就被告陈建良、林继芬、陈琳娜名下位于太仓市陆渡镇富达路1号雅韵园18幢01室房屋(附阁楼、地下室)、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0005308、0900005309、0900005310,他项权证号为0100086173,债权数额460万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太国用(2011)第003003082号,他项权证号为太他项(2013)第0834号,抵押金额2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发放了借款5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7.8%。借款初期,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尚能按约还款,2014年5月18日,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截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利息74386元。原告认为,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诉至法院。此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也未再还款。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发生了律师费1838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本息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机动车登记证、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林继芬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发放了借款58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因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若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到期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林继芬、陈建良、新东方客车修理公司、东方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要求以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抵押的车辆,或者以被告陈建良、林继芬、陈琳娜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陈建良、陈琳娜、新东方客车修理公司、东方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被告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中银(太仓中小)授字14469941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0万元,利息7438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按编号2014年中银太仓中小借字1446994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三、被告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18387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四、如被告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车辆(车牌号苏EK50**,车辆识别代码LA9LA2E39DBBFC535;车牌号苏EK51**,车辆识别代码LJ166D4D0D2012958)或者以被告陈建良、林继芬、陈琳娜名下位于太仓市陆渡镇富达路1号雅韵园18幢01室房屋(附阁楼、地下室)、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0005308、0900005309、0900005310,他项权证号为0100086173,债权数额460万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太国用(2011)第003003082号,他项权证号为太他项(2013)第0834号,抵押金额240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继芬、陈建良、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太仓市东方华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8元,由被告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林继芬、陈建良、陈琳娜、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太仓市东方华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