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诉王军、王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安徽省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王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江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以下简称腾冲客运站)。负责人余绍民,任腾冲客运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赵映禄,男,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旺,男,云南省大理市人,腾冲客运站驾驶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永兴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学勇,任该运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飞,男,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小军,男,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丁飞,男,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负责人孔宁军,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嘉孟,男,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栋华,任该物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男,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军,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韩涛,男,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春中支)。负责人杨小刚,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潇,男,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腾冲客运站诉被告太和永兴运输公司、被告王小军、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被告金辉物流公司、被告王军、被告平安财险宜春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映禄、苏旺,被告太和永兴运输公司和被告王小军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嘉孟,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和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平安财险宜春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胡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冲客运站诉称,2014年2月17日07时左右,被告王小军驾驶所有人登记为太和永兴运输公司、号牌为皖K9B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91**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杭瑞高速公路K2773+200米处与前方由原告驾驶员唐建国驾驶的云M133**大型卧铺客车及其他车辆前后挤压,造成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王军驾驶所有人登记为金辉物流公司、号牌为赣CK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M8**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又与王小军驾驶的车辆的尾部相撞,致使被告王小军驾驶的车辆向前移动与前方车辆前后挤压,造成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七车再次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军对前一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军对后一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小军驾驶的皖K9B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K91**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军驾驶的赣CK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赣CM8**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宜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修理费70980元、拖车费8000元、停车费9600元、停运损失219508.50元(109754.25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0元等五项经济损失合计309088.50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王军先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4万元外,其余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作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对原告的经济损失309088.5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平安财险宜春中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平安财险宜春中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和永兴运输公司、被告王小军、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和被告王军共同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和永兴运输公司、被告王小军辩称,1、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两被告系挂靠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过高。4、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受损车辆修理时间过长。5、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两次事故造成,应由被告王小军、王军所驾车辆的所属公司和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1、原告将被告王小军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与事实不符,应为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2、被告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3、被告王小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金辉物流公司、王军和王军搭载的乘客陈小兵以我公司为被告已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37397.25元(其中,赣CK88**牵引车和赣CM8**挂车损失291850、王军的损失345547.25元、陈小兵的损失42777.11元),我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该赔偿的总金额不应超过62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5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70980元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给予司法鉴定。5、停车费、停运损失、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也与法不符。6、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王小军和王军双方驾驶的车辆平均分担。被告金辉物流公司、被告王军辩称,1、二被告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具有融资租赁资质,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王军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金辉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金辉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被告王军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由两次事故所导致,但不属于共同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由王军和王小军共同承担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与事实不符,未扣除相应原运输成本;停车费、拖车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被告王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宜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军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平安财险宜春中支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宜春中支辩称,1、被告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王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金辉物流公司和王军提供的保单为准。我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5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70980元与实际不符。4、停车费、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与法不符,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营运的线路并且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停,原告不存在停运损失。6、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王小军和王军双方驾驶的车辆平均分担。7、本案涉及多车相互挤压碰撞,但原告只起诉了负有事故责任的两车,未起诉不负事故责任的其余四辆车,对于该四辆无责车辆应承担的无责赔偿责任,如原告放弃追偿,应将该部分赔偿金额从总损失中扣除;如不放弃追偿,应追加该四辆无责车辆的驾驶员和承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2014年2月17日07时,被告王小军驾驶的皖K9B7**号牵引车和被告王军驾驶的赣CK88**号牵引车先后与原告的云M13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客车受损,被告王小军、王军分别对前后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六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证明、报修单、收据各一份,以证实修理厂具备相应资质和原告的云M133**号客车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损并产生拖车费8000元、修理费70980元、定损前停车费9600元,共计88580元,除原告和被告王军共同支付修理厂55000元外,尚欠修理厂33580元未付,修理厂未开具正式发票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太和永兴运输公司、被告王小军、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宜春中支不持异议,但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和被告王军持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报修单、收据六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明不真实,因客车修理厂与原告同属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两个单位实质上是一家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客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是书证,而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证据使用;另外证明中的拖车费过高,与事实不符;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超出定损部分的修理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停放车辆是修理厂的附带服务,不应当收取停车费用。报修单无税务发票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不是税务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真实、合法、有效,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中的书面证明不属于书证,因出具该书面证明的客车修理厂与原告同属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两者存在明确的利害关系,同时该书面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报修单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可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参考;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因不是税务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3、云M133**号客车2013年10月—2014年2月客运售票结算单复印件十份,以证实原告的云M133**号客车受损前的月平均营运收入为109754.25元的事实。经质证,六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一是该份结算单系复印件,系电脑汇集整理的材料,既不是原始记录,也不是车票存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原告主张的是停运损失,而该结算单是营运收入,未扣除原告的营运成本,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三是客运线路停运应报运政管理部门同意,原告云M133**号客车受损后该条营运线路并未报停,其他车辆都在正常营运,原告不存在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每月产生停运损失109754.25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现场照片六张,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经质证,六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和永兴运输公司和被告王小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投保单(打印件)各两份(附),以证实被告王小军驾驶的皖K9B7**号牵引车和皖K91**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约定适用2009版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其余五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原告和被告太和永兴运输公司、被告王小军、被告金辉物流公司、被告王军均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对特别约定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小军驾驶的皖K9B7**号牵引车和皖K91**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为35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其余五被告均不持异议,但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定损报告未经原告和修理厂签字认可,属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过损失核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原告和修理厂均未对该定损报告签字认可,故该定损金额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可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参考。3、高安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传票复印件各一份和金辉物流公司、王军、陈小兵的民事诉讼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金辉物流公司、王军、陈小兵已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辉物流公司、被告王军、被告平安财险宜春中支均不持异议,但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和被告王军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原告和被告太和永兴运输公司、被告王小军则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和被告王军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实根据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具有汽车融资租赁服务资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其余四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具有汽车融资租赁服务资质的事实,并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金辉物流公司与王军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其余四被告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金辉物流公司与王军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金辉物流公司与王军之间的汽车融资租赁关系已经高安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经质证,其余四被告不持异议,但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因该民事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民事判决书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宜春中支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为35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其余五被告均不持异议,但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定损报告未经原告和修理厂签字认可,属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过核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原告和修理厂均未对该定损报告签字认可,故该定损金额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可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参考。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以证实如被告王军驾驶的赣CK88**牵引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的损失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不持异议,但原告和被告太和永兴运输公司、被告王小军、被告金辉物流公司、被告王军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宜春中支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驾驶的赣CK88**牵引车是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春中支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证据证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晨,驾驶员何维驾驶云AR27**号大型卧铺客车【丁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保山市隆阳区驶往瑞丽,7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773+200M处时,与前方位于超车道上遇事故停车等候的、由毕贵林驾驶的云N191**号重型自卸货车【戊车】左侧相撞,致使云N191**号重型自卸货车【戊车】向前移动并与其前方停车等候的、由戴元文驾驶的云AR01**号大型卧铺客车【乙车】碰撞,造成该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维将其驾驶的云AR27**号大型卧铺客车【丁车】移到了位于行车道上遇事故停车等候的、由原告驾驶员唐建国驾驶的云M133**号大型卧铺客车【丙车】车后。几分钟后,被告王小军驾驶皖9B7**/皖K91**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车】(载钢材)驶到,因操作不当,撞上了停于超车道上的云N191**号重型自卸货车【戊车】和停于行车道上的云AR27**号大型卧铺客车【丁车】两车的尾部,并插入两车之间的空隙中,致云N191**号重型自卸货车【戊车】和云AR27**号大型卧铺客车【丁车】向前移动,与停放于该两车前方的云AR01**号大型卧铺客车【乙车】、云M133**号大型卧铺客车【丙车】碰撞挤压,造成皖9B7**/皖K91**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车】、云N191**号重型自卸货车【戊车】、云AR27**号大型卧铺客车【丁车】、云AR01**号大型卧铺客车【乙车】和云M133**号大型卧铺客车【丙车】等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二起交通事故)。随后不久,被告王军驾驶赣CK88**/赣CM8**挂号重型半挂车【庚车】(载水果)驶到,因操作不当,又撞上了前方已肇事的皖9B7**/皖K91**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车】尾部,致皖9B7**/皖K91**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车】向前移动,再次与其两侧的云N191**号重型自卸货车【戊车】、云AR27**号大型卧铺客车【丁车】和其前方的云AR01**号大型卧铺客车【乙车】、云M133**号大型卧铺客车【丙车】和吉CE48**/吉4N**挂号重型半挂车{位于M13367号车【丙车】前方}发生碰撞挤压,造成赣CK88**/赣CM8**挂号重型半挂车【庚车】、皖9B7**/皖K91**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车】、云N191**号重型自卸货车【戊车】、云AR27**号大型卧铺客车【丁车】、云AR01**号大型卧铺客车【乙车】、云M133**号大型卧铺客车【丙车】和吉CE48**/吉4N**挂号重型半挂车【甲车】等七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被告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维承担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小军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军承担第三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云M133**号大型卧铺客车【丙车】经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车修理厂的修理人员现场处理后,由原告驾驶员驶至该客车修理厂待修。后,为被告王小军驾驶的9B706/皖K91**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车】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委托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云M133**号大型卧铺客车【丙车】的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修复原告车辆所需材料为28200元、工时费为7600元,合计35800元。但原告及客车修理厂均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并拒绝在定损报告上签字。后原告也未另选修理厂即在该客车修理厂修复车辆,该客车厂的报价为材料费48280元、工时费22700,合计70980元。期间,被告王军向原告预付了修理费40000元。原告的云M133**号大型卧铺客车于2014年4月17日修好开出,同年7月原告将该车作了报废处理。另查明,被告太和永兴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小军系挂靠关系,被告金辉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军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王小军驾驶的皖9B7**/皖K91**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皖9B7**号牵引车的保险金额/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皖K91**号挂车的保险金额/赔偿金额为10万元,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共计6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王军驾驶的赣CK88**/赣CM8**挂号重型半挂车【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车修理厂均系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小军在驾驶皖9B7**/皖K91**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上了云N191**号重型自卸货车【戊车】和云AR27**号大型卧铺客车【丁车】两车的尾部,致使皖9B7**/皖K91**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车】、云N191**号重型自卸货车【戊车】、云AR27**号大型卧铺客车【丁车】、云AR01**号大型卧铺客车【乙车】和原告的云M133**号大型卧铺客车【丙车】等五车前后碰撞挤压,造成该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三车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样,被告王军在驾驶赣CK88**/赣CM8**挂号重型半挂车【庚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上了前方已肇事的、由被告王小军驾驶的皖9B7**/皖K91**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车】的尾部,致使赣CK88**/赣CM8**挂号重型半挂车【庚车】、皖9B7**/皖K91**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车】、云N191**号重型自卸货车【戊车】、云AR27**号大型卧铺客车【丁车】、云AR01**号大型卧铺客车【乙车】、吉CE48**/吉4N**挂号重型半挂车【甲车】和原告的云M133**号大型卧铺客车【丙车】等七车前后左右碰撞挤压,造成该七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被告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五车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云M133**号大型卧铺客车【丙车】在前述两次事故中先后受损,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098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金额无法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在该车已报废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充分考虑该车受损情况、综合保险公司和修理厂各自的报价情况,该项修理费确定为50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同时原告车辆受损后,并非由修理厂拖回,而是仅由修理厂的拖车人员现场作了适当处理后,即由原告的驾驶员开至修理厂,该项费用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9600元,因为为受损车辆提供停放场地,系车辆修理单位的辅助服务,车辆修理单位不应当再另行收取停车费用,同时也无收取该项费用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19508.50元(109754.25元/月×2个月),该金额系尚未扣除营运成本的营运收入,而非营运利润,同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金额无法确认,然而原告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营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受损车辆的营运时段需调配或租用其他车辆来填补,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可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乘以原告车辆停运时间59天予以确定,即1000元/天×59天=59000元。但原告在其车辆受损后,未能及时修复车辆投入营运,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该项损失的扩大,故该项损失的一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40%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需到修理厂办理车辆修理的相关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89400元(50000+3000+1000+59000×60%)。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因原告的云M133**号大型卧铺客车【丙车】系在被告王小军、王军先后实施的两次交通事故中与六车相互碰撞挤压受损,被告王小军、王军分别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及其余四车的驾驶员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承保除原告车辆以外的其余六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承保被告王小军、王军车辆的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宜春中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由承保其余四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元,但由于原告放弃了要求该四车进行无责赔偿的权利,故该四车依法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400元应从原告车辆损失总额中予以后扣减;而不足部分,因原告车辆损失是由被告王小军、王军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且难以确定两被告的责任大小,故扣除由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王小军、王军平均承担。因被告王小军驾驶的车辆【已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共计6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王小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小军予以赔偿,而被告太和永兴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小军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太和永兴运输公司对被告王小军自行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军承担的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其驾驶的事故车在平安财险宜春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除交强险2000元外的部分,应自行承担。另外,因被告金辉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军系融资租赁关系,且被告王军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占有租赁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金辉物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六被告的辩称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对平安财险宜春中支提出的应追加不负事故责任的其余四辆车驾驶员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因原告已放弃并已在本案应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不再另行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车辆损失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车辆损失42500元[(50000+3000+1000+59000×60%-4000元-400元)÷2]。四、由被告王军赔偿原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车辆损失42500元[(50000+3000+1000+59000×60%-4000元-400元)÷2],扣除已预付的40000元外,尚需赔付2500元。上列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原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客运站负担4600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2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王军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郑汝松审 判 员 李 树人民陪审员 茶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成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