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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357号原告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委会北600米。法定代表人路俊生,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俊明,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歌,女。委托代理人晋长明。原告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6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路俊生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路俊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歌、晋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承租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村委会所在地后院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1年10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集镇政府)作为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将原告列为搬迁范围内的被搬迁企业。因本次拆迁项目涉及原告利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2月3日向西集镇政府申请公开综合配套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但西集镇政府未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9日,通州法院作出(2013)通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西集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判决生效后,西集镇政府未履行判决。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责令西集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收后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西集镇政府也仍未向原告公开申请的信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责令西集镇政府向原告公开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并将公开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责令西集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单及签收记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通州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以证据1-3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被告至今未予答复的事实;4、2014年9月15日,通州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通州法院提出要求西集镇政府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通行初字第52号判决的申请,通州法院决定立案受理,但至今未予执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西集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请求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在行政诉讼程序已启动并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督促西集镇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程序已被诉讼程序取代,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履行督促义务,如西集镇政府未履行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是未启动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是终局的,判决效力高于有关机关调查处理的结果,被告不可能在法院已判决的情况下再行启动调查处理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西集镇政府提出的“暂缓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西集镇政府申请暂缓进行信息公开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责令西集乡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申请人公开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请求依法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签收后未予答复。另查明,通州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通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责令西集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原告于2013年2月3日提出的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西集镇政府提出《暂缓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申请》。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通州法院提出要求西集镇政府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通行初字第52号判决的申请,通州法院决定立案受理,但至今未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西集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要求被告责令西集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作为西集镇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有根据原告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并未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亦未予以答复,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西集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之事实,虽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但并无碍于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明确规定,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职责。原告并非要求被告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之义务,而系依法之明确规定要求履行被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关于在行政诉讼程序已启动并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履行督促义务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于判决生效后申请西集镇政府暂缓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后续又向通州法院提出履行生效判决之申请,显然,其在先之意思表示已为后续行为所取代,故原告要求西集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之请求确定无疑。《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多种救济途径,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救济途径与司法救济途径并行不悖,且行政调查处理所涵盖的范围与司法判决履责之内容并不同一,当事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行使救济权利。本案中,原告申请履行生效判决未果,转而要求被告履行调查处理之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在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作为证据的前提下,被告更宜及时启动调查处理程序,而不应对原告申请置之不理,并归于司法终局。即便被告始终持此观点,亦应对原告的申请有所答复。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责令西集镇政府向其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之请求,尚需被告在启动调查处理程序后审查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判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向其公开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戴 蕾书 记 员 张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