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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5年8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与长丰路交口天庆大厦恢复楼0室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上述天庆大厦恢复楼0室,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老街“温馨”旅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126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邓某、杨某毒品尿样均呈阳性反应。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和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14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