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贺玉敏、闫建新与韩丹丹、沈书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贺玉敏,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婷,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建新,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与原告贺玉敏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贺玉敏,系原告闫建新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婷,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丹丹,男,汉族,1981年6月8日生。被告沈书镜,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祥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玉敏、闫建新与被告韩丹丹、被告沈书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敏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婷、被告韩丹丹、被告沈书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玉敏、闫建新诉称2014年5月19日9时8分许,被告韩丹丹驾驶豫RXXX**号货车沿老丹路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三岔路口处,将路边行人原告贺玉敏轧伤,闫雪丽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丹丹负事故全责。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丹丹、沈书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为:医疗费53517.06元、伤残赔偿金2290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合计740697.06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被告韩丹丹、沈书镜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车辆基本信息。证据四.豫R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韩丹丹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行驶、驾驶合法。证据五.证明材料,证明闫雪丽死亡并已火化。证据六.贺玉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贺玉敏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七.贺玉敏、闫雪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人为城镇户口。证据八.住院费发票、住院请单、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贺玉敏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517.06元及住院77天。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十.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闫雪丽的父亲应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被告韩丹丹、被告沈书镜口头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韩丹丹、被告沈书镜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四认为应提交原件核对;对证据五认为还应提交医学死亡证明;对证据七认为还应提交证明原告与闫雪丽关系的证明;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据四的证明可以证明闫雪丽死于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四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证明被告韩丹丹的驾驶证、事故车的行驶证原件因事故尚在交警部门,原告又提交了老河口市XX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原告与闫雪丽的关系,本院应保险公司请求通过电子数据将两证明传输给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五、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9时8分许,被告韩丹丹驾驶豫RXXX**号货车沿老丹路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三岔路口处,将路边行人原告贺玉敏轧伤,闫雪丽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丹丹负事故全责,原告贺玉敏及死者闫雪丽无责。原告贺玉敏受伤后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517.06元(由被告沈书镜垫付,双方协商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另行商议)。原告贺玉敏于2014年9月10日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闫雪丽系原告贺玉敏、闫建新之女。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原告贺玉敏均认为闫建新应共同参加诉讼,闫建新在庭审后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请求不再二次开庭,均认可第一次开庭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还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现为老河口市XX居民委员会,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韩丹丹系被告沈书镜雇请的司机,被告沈书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沈书镜为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不变更为:医疗费53517.06元、残疾赔偿金24852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合计799077.06元。综上所述,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是被告韩丹丹不当驾驶造成,其责任完全在被告韩丹丹,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被告车主沈书镜在被告财保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被告沈书镜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书镜、被告韩丹丹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517.0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20年×0.5)、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符合事实,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玉敏、闫建新请求的医疗费53517.0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贺玉敏、闫建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4852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合计745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三、上述两项赔偿不足部分为43517.06元、635560元,合计679077.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扣减被告韩丹丹、被告沈书镜已垫付的医疗费53517.06元,由被告韩丹丹、被告沈书镜连带赔偿125560元。四、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义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被告韩丹丹、沈书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栗建伟人民陪审员杨国榜人民陪审员魏长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尹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