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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11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1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兴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看守所。2015年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甲(在逃)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李某某的名义租赁车牌号为黑EY08**白色广汽传祺越野车一辆,二人共谋将该车抵押骗款,因租赁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某乙,便伪造该车的车辆登记证,并将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更名为张某乙后,制作成张某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同年9月24日,李某某通过阿荣旗某某镇个体出租车司机许某某介绍,张某甲冒用张某乙的名义向阿荣旗某某镇居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给付人民币47000元),以黑BY08**广汽传祺牌车辆作为抵押,李某某担保。二人骗取王某甲人民币4700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与车辆所有人张某乙在阿荣旗某某镇找到车辆,并用备用钥匙将车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基本情况、前科资料、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车辆驾驶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同案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登记表、伪造张某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车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黄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租赁车辆及伪造该车相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以抵押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赃款全部被挥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47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佳林审判员  敖丽娜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