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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鹏与王嫩容、林升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王嫩容,林升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林鹏,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王嫩容,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林升旭,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林鹏与被告王嫩容、林升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鹏、被告王嫩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鹏诉称,被告王嫩容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据交付给原告,借据载明:向林鹏借现金壹拾万元整。该笔借款利率经双方约定按月息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5%计算)。被告王嫩容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林升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嫩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弟弟林肃的平安银行手机银行分两笔各转5万元至被告王嫩容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王嫩容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嫩容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王嫩容与被告林升旭于2004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认证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身份证、借据、银行转账明细。本院认为,被告王嫩容出具给原告林鹏的《借据》中明确记载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其意思表示具体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王嫩容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项诉求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标准。上述借款均系被告王嫩容、林升旭夫妻关系期间产生,被告林升旭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嫩容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嫩容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升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林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嫩容、林升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嫩容、林升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