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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丁学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丁学荣,郴州市柏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传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学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柏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责人宋建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小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学荣,原审被告郴州市柏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顺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马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玲、何传杰,被上诉人丁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湘与欧阳志华,原审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柏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海马销售公司与柏顺公司签订《销售与服务协议》,约定柏顺公司是海马销售公司产品的品牌授权经销商,在海马销售公司授权范围内、在郴州市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8月31日,经销商(柏顺公司)与主办单位(海马销售公司)及协办行(光大银行)签订了《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约定:协办行为经销商提供银行承兑汇票项下车辆银行承兑汇票支持,经销商将所购海马系列汽车的相应车辆合格证质押给协办行;主办单位收到收款人为主办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协办行查询确认无误后,依据确认的经销商提车申请,在协办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内发车,主办单位同时填制《商品车及合格证交接单》,连同银行承兑汇票项下车辆合格证一起以特快专递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给协办行;协办行或其指定人员负责银行承兑汇票项下车辆合格证的签收和保管,并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车辆合格证作为经销商向协办行申请签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物;经销商及其指定人应根据通知的时间、地点接收银行承兑汇票下车辆,并在《商品及合格证交接单》签字或盖章,以示银行承兑汇票项下车辆转移至经销商,主办单位已经按规定履行了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车辆的义务。2013年5月27日,海马销售公司将HMC7165A4S1号车、HMC7200A4T0号车等车辆发货给柏顺公司,同时将车辆的合格证发给光大银行用于质押。柏顺公司根据上述从属协议,共将25台车辆的合格证质押给光大银行,包括HMC7165A4S1号车、HMC7200A4T0号车的合格证。2013年7月26日,丁学荣与柏顺公司签订了《新车订购协议》,约定丁学荣以105,800元向柏顺公司购买其经营销售的海马牌HMC7200A4T0型号轿车一辆,合格证编号为WDN001000420496。丁学荣在签订协议当天向柏顺公司交纳了3000元的购车订金,在2013年8月15日支付了70,000元,共计支付了73,000元(包括车辆首付款55,800元及各项保险费、购置税、手续费等),并在8月提车。余款50,000元,丁学荣于2013年8月15日向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供2083元,并约定用该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为同一控股股东。贷款合同签订后,丁学荣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共计偿还了6个月的贷款共计12,498元。柏顺公司在与丁学荣协商签订《新车订购协议》的过程中,隐瞒了车辆的合格证已向光大银行质押的事实,柏顺公司在向丁学荣交付车辆时没有将该台车辆的合格证随同交付。丁学荣在购车后,多次到柏顺公司催其办理车辆上户手续未果,在柏顺公司人去楼空后,丁学荣被告知车辆合格证被质押给银行。2014年1月3日,海马销售公司以柏顺公司违约为由,终止了与柏顺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撤销了柏顺公司对海马汽车的经营销售权。光大银行因柏顺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将柏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并至今仍保管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丁学荣的车辆至今没有办理上户手续,不能依法上路行驶,丁学荣为此曾于2013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但因起诉不当撤回起诉,此后,丁学荣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柏顺公司之间的购车协议,另以侵权责任纠纷诉至原审法院。现柏顺公司已停止经营,且人去楼空。原审法院曾依法组织丁学荣与海马销售公司、光大银行调解,因光大银行不同意退还车辆合格证,故调解不成。丁学荣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56,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丁学荣坚持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要求原审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三被告应否对丁学荣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购车消费者来说,汽车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注销等手续时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原审三被告签订《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约定将柏顺公司未出售的海马牌汽车的合格证质押给光大银行以获取贷款。柏顺公司明知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已经质押给光大银行,但却对丁学荣隐瞒该事实,导致丁学荣在购买车辆后无法办理车辆的上户登记手续。柏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侵犯了丁学荣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海马销售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商,其明知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已经质押给光大银行,明知已经办理质押手续的汽车不能出售,但在柏顺公司违规将车辆出售给丁学荣后,与海马销售公司为同一控股股东的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还对丁学荣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约定用涉案车辆作抵押,因此,海马销售公司应当知道柏顺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丁学荣。此后,海马销售公司没有对丁学荣采取补救措施,放任损失的发生。因此,海马销售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丁学荣承担侵权责任。柏顺公司将涉案车辆合格证质押给光大银行后,才将车辆买给丁学荣,光大银行对柏顺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丁学荣并不知情,故光大银行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对丁学荣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丁学荣诉请柏顺公司、海马销售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予以支持;丁学荣诉请光大银行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丁学荣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只适用于违约之诉,不适用于侵权之诉。因此,丁学荣根据上述规定主张三倍赔偿,予以支持,但仅以丁学荣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为限。丁学荣共向柏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73,000元、偿还车辆贷款为12,498元,其中购车款为68,298元(55,800元+12,498元),其他费用为17,200元,因此丁学荣可以获得的赔偿款为222,094元(即68,298元×3+17,2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郴州市柏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丁学荣222,0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柏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原告丁学荣负担691元,被告郴州市柏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56元。”上诉人海马销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为涉案车辆生产商,出售已质押的车辆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生产商,而是总经销商。车辆合格证是合格证明,不是法定权利凭证,质押车辆合格证不等于质押车辆。此外,质押车辆满足法定情形可以出售。二、原判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抵押按揭贷款,推定上诉人明知柏顺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上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知情不等于上诉人知情。上诉人作为海马品牌汽车的总经销商,从维护海马品牌信誉的角度,不希望也不会放任本案损失结果发生。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欺诈赔偿责任不适用于连带责任,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适用于产品质量缺陷或因产品质量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性损害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柏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222,0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丁学荣答辩称,一、上诉人明知车辆没有合格证却将车辆卖给柏顺公司,导致消费者车辆不能上户,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二、上诉人应当对柏顺公司的出售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柏顺公司是上诉人在郴州地区的代理商,是委托代理关系,依法应当对柏顺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将合格证质押给银行是上诉人与柏顺公司的共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的放任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重要原因,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同一控股股东,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的合格证已质押给光大银行郴州分行,仍让其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进一步扩大;五、买卖关系发生在代理期间,事情发生后,上诉人既不解决,又撤销柏顺公司的代理资格,导致被上诉人所购车辆无法上户,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重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光大银行郴州分行陈述称,一、光大银行郴州分行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合同及违约责任;二、光大银行郴州分行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原审被告柏顺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丁学荣以柏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未就相关损失提出诉请,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丁学荣以柏顺公司、海马销售公司、光大银行郴州分行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系定性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原审被告柏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学荣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而产生,即原审被告柏顺公司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被上诉人丁学荣。此时,被上诉人丁学荣享有要求原审被告柏顺公司继续完全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该权利基础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丁学荣,要求其陈述所被侵害的具体权利,其认为系交付的产品有瑕疵,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经查,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丁学荣向原审被告柏顺公司购买的车辆有合格证,但该合格证由原审被告光大银行郴州分行控制,本案所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退一步而言,就算本案所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丁学荣并未因车辆的质量问题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三、上诉人海马销售公司、原审被告柏顺公司、原审被告光大银行郴州分行签订《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约定了融资、车辆及合格证的控制与保管等事项,该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后原审被告柏顺公司和被上诉人丁学荣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的连接点则是原审被告柏顺公司,只要原审被告柏顺公司按照三方约定向原审被告光大银行郴州分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就能获得由原审被告光大银行郴州分行保管的车辆合格证。因此,上诉人海马销售公司将车辆和合格证分离以及原审被告光大银行郴州分行保管合格证,并不影响此后买卖关系的成立与履行。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买卖合同的双方分别是原审被告柏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学荣,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该两者享有和承担。上诉人海马销售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于被上诉人丁学荣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学荣亦提出原审被告柏顺公司系上诉人海马销售公司的代理商,原审被告柏顺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海马销售公司承担的主张。经查,上诉人海马销售公司与原审被告柏顺公司签订的《销售与服务合作协议》第九条结算及财务管理中约定了原审被告柏顺公司以现金或不超过三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足额购买上诉人海马销售公司的产品即海马品牌汽车,原则上按照“款到发货”的形式进行结算。上诉人海马销售公司与原审被告柏顺公司的结算方式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原审被告柏顺公司系上诉人海马销售公司的代理商。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审被告柏顺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柏顺公司隐瞒车辆合格证被原审被告光大银行郴州分行控制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原审判决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上诉人丁学荣的损失为222,094元,处理正确。本案确定了被上诉人丁学荣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丁学荣亦已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确定,本案所涉车辆应当返还给原审被告柏顺公司。另,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系否定性的结论,在说理部分阐述即可,且该判项与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丁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相重复,本院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丁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郴州市柏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丁学荣222,0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由原审被告郴州市柏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丁学荣222,0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郴州市柏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被上诉人丁学荣负担691元,原审被告郴州市柏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原审被告郴州市柏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