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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以福、杨仕秀等诉余尚超、余常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福,杨仕秀,胡金萍,吴某甲,吴某乙,余尚超,余常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吴以福,系死者吴连军父亲。原告杨仕秀,系死者吴连军母亲。原告胡金萍,系死者吴连军妻子。原告吴某甲,系死者吴连军长女。原告吴某乙,系死者吴连军次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尚超。被告余常远,系被告余尚超哥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以福、杨仕秀、胡金萍、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余尚超、余常远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萍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水林、被告余尚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常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以福、杨仕秀、胡金萍、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14年1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余尚超驾驶被告余常远的小客车,在德安县祥宁北路27号门口路段,将行人吴连军撞倒,后吴连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五原告要求被告余尚超、余常远承担90%的责任,赔偿其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3726.63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尚超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借哥哥即被告余常远的。事故发生已经支付原告方16.5万元。协商时双方约定这笔钱作为补偿给原告方的,保险公司理赔款归原告方所有。被告余常远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余尚超驾驶被告余常远所有的赣MR01**的小客车,在沿德安县祥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祥宁北路27号门口路段时,因车辆占道行驶,将其左前方的行人吴连军撞倒,后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1608.61元,2014年12月8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尚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30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抢救费1608.61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139947.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0元,合计670807.37元的90%,即603726.63元。另查明:被告余尚超预支死者家属赔偿款1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吴连军抢救费用等票据、死亡证明、保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德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尚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连军(死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意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此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且行人吴连军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余尚超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被告余尚超系借用其哥哥被告余常远所有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吴连军死亡,依照有关规定,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余尚超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余常远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余常远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抢救费等依票据为1608.61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查明吴连军(死者)父亲吴以福及母亲杨仕秀均系退休职工,依照有关规定,不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死者吴连军的两个未成年女儿吴某甲、吴某乙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581元、88276.5元,合计101857.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吴连军(死者)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责任人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按照司法实践,酌情给与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所花的人力费用及交通费用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现实却存在此种情况,依照当地客观现实,酌情给予原告处理善后事宜的人工费及交通费合计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等1608.61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人工费等1000元,合计593717.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593717.11元-110000元=483717.11元的80%,即38697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0000元+386973.69元=496973.69元。被告余尚超应赔偿原告593717.11元-496973.69元=96743.42元的80%,即77394.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余尚超已预付原告165000元,被告余尚超当庭表明该笔款项作为给予死者吴连军家属的补偿,保险公司理赔款亦全部归原告方所有。对此原告方未表示异议。故本院认定除去被告余尚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394.74元外,其预付原告165000元超出部分即:165000元-77394.74元=87605.26元,系被告余尚超自愿补偿给原告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以福、杨仕秀、胡金萍、吴某甲、吴某乙经济损失496973.69元。二,驳回原告吴以福、杨仕秀、胡金萍、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01元,由被告余尚超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周 宇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