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重庆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文,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德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美庆,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海博公司”)与被告王德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春文、被告王德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22时30分,原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马春文驾驶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与被告王德泉驾驶的其自有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并产生10天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予以了赔偿,但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泉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鲁B×××××号车是被告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是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金额为892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了原告4850元。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也予以了赔偿。根据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30分,被告王德泉驾驶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沿青岛市顺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路时,适遇原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马春文驾驶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沿台东一路东向西行驶至此,鲁B×××××号车前头与鲁B×××××号车右侧相撞后,鲁B×××××号车又与路边站立的陈春花相撞,之后,再撞在路边烧烤摊位,造成车辆受损、陈春花受伤、烧烤摊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春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春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营运记录1份、上海大众汽车特许经销商出具的维修证明1份,主张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10天、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应为3000元,请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停运损失2100元。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鲁B×××××号车的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依据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如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则会导致因受害方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不同,致使保险公司先对三者险和交强险均可理赔的车损进行理赔而导致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使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停运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被保险公司拒赔,仅能由被保险人赔付,从而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与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是为了由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相违背,因此,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王德泉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营运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合理的停运时间应为10天。根据青岛市同行业的营运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每日以300元计算,数额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300元/天*10天=3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000元-2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000元*70%=70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共计2000元+700元=2700元,因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其21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