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范新和与刘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和,刘锡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范新和。委托代理人闻明华(受范新和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艳。原告范新和与被告刘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锡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新和诉称:刘锡艳于2008年11月9日向其借款10000元,于2008年12月8日向其借款40000元,于2009年1月16日向其借款10000元。后刘锡艳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锡艳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刘锡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锡艳于2008年11月9日向范新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08年12月8日向范新和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09年1月16日向范新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刘锡艳一直未归还借款,范新和催讨不着,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刘锡艳向范新和借款共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范新和有权随时催告刘锡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期间刘锡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锡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新和归还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010元,由刘锡艳负担(该款已由范新和预交,刘锡艳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范新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雪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