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辛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姜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秀云,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乙,无业。原告辛某甲诉被告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辛某乙与我母亲姜某于××××年××月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生育我。2014年4月14日,我的父母离婚,我随母亲姜某一起生活,父亲辛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三、四百元,但是到2014年11月份后,被告再没有给付我抚养费。母亲收入有限,供养不起我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所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辛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现在拿不出来抚养费,而且我们离婚时协商不用我负担抚养费,孩子还有保险,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孩子,我可以抚养孩子,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我自己负担抚养费。要求我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我确实负担不起,而且我还有外债,当时离婚时协商外债由我自己负担,我的收入不是固定的,我父母也是下岗工人,经济不富裕。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某乙与姜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某。2014年4月14日,被告辛某乙与姜某在肇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辛某甲归姜某抚养,辛某乙不出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原件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教育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原告辛某甲在其母亲姜某与被告辛某乙离婚后虽然随母亲姜某生活,但仍是姜某与被告辛某乙的婚生女,姜某与被告辛某乙仍应承担抚养辛某甲的义务。虽然姜某与被告辛某乙在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辛某乙不承担原告辛某甲的抚养费,但是,并不妨碍原告辛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辛某乙提出要求其承担合理生活费等的诉讼。因此,原告辛某甲要求被告辛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以每月7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乙自2015年6月始,每月给付原告辛某甲抚养费700元整;二、驳回原告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辛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琳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岩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