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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谷某、宋某甲等与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系被害人刘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被害人刘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系被害人刘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系被害人刘某女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常某。2013年9月3日因无证驾驶被成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丁、宋某乙及其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2时许,常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彭留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刘某撞倒,造成刘某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常某赔偿其刘某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施救费1万元、被赡养人的生活费3.0670万元,各项合计293976元。被告人常某辩称其在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已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万元,并得到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彭留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在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宋某乙16万元,宋某乙写有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常某。本案被害人刘某死亡时59岁,其子女均已成年。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年限为20年,即9102X20=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赡养人的生活费613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成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某因无证驾驶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成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肥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被告人常某供述,2013年9月2日晚上8点多,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成安县十二生肖公园吃了点晚饭并喝了两厅易拉罐啤酒,晚上快10点时其驾驶摩托车回东向阳村,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彭留村路段时,看见一个老太太手里拿着东西步行从北边上了公路,其当时摩托车靠着路边的花池行驶,看见老太太后其就按喇叭,同时往南躲避,老太太没有停住继续向南走,其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一下把人撞倒了,其也摔倒在地。其爬起来后走到了伤者跟前,人伤得挺重正在流血,路边的人围了过来,其从家出门时没有带手机,路边的人打电话叫了救护车并报警,救护车来后没有拉走人就已经死了,后来事故科的人就到了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其跟着到了事故科。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4、尸检报告,被害人刘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常某驾驶摩托车的痕迹能形成行人刘某尸体上的损伤。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在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收到被告人常某支付的16万元赔偿款收据。7、被告人常某户籍证明。8、成安县工业区东彭留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谷某育有子女五人。宋某甲系刘某的丈夫,宋利国、宋某丁、宋某丙系刘某的儿女。以上证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常某赔偿其刘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常某辩称其在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万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未经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授权单方进行调解、谅解,鉴于该行为系必要共同民事行为且事后未经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追认,应属无效。故被告人常某辩称其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常某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常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此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94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