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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宇莲与福群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宇莲,福群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群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曾庆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显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格,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该司员工。上诉人刘宇莲因与被上诉人福群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福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宇莲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6万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2月1至2014年12月16日的正常工资3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进厂时的半月押金22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群公司答辩称:一、因为与上诉人刘宇莲合同到期,被上诉人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我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以及当月工资;二、被上诉人没有收取押金,不存在押金一说。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二、福群公司是否足额发放刘宇莲2014年12月工资;三、福群公司有无扣发工资作为押金。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8日到期,福群公司有权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刘宇莲要求福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核算,福群公司应支付刘宇莲经济补偿12726.9元,福群公司已支付刘宇莲该款,原审对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宇莲第二项诉请,刘宇莲虽主张福群公司少付了刘宇莲2014年12月工资3000元,但其确认2014年12月只上班16天,考虑到其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242.31元,实发工资尚应扣除公积金、社保等项目,刘宇莲实收2014年12月工资2907.6元应在合理范畴。刘宇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4年12月份实发工资金额应为5907.6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刘宇莲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宇莲第三项诉请,双方均确认每月15日发放工资,但刘宇莲称每月15日发放的是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福群公司称每月15日发放的是上个月整月的工资。刘宇莲称其2011年12月29日入职,福群公司2012年1月15日只发放了300多元工资,福群公司扣留了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工资作为押金未发放。福群公司则辩称2012年1月15日发放的是2011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工资系在2012年2月15日发放。经本院审查,福群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发放了刘宇莲工资3680.56元,最后一笔工资发放的是刘宇莲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工资(共计2907.6元),并非2014年12月15日至28日工资,故本院采信福群公司的主张,认定福群公司支付刘宇莲工资的方式为每月15日发放的是上个月整月的工资,刘宇莲未提供证据证明福群公司扣发了刘宇莲的部分工资作为押金,故本院对刘宇莲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刘宇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宇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