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王飞与被告李晓红、李瑞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高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飞,李晓红,李瑞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高阳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吴王飞,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刘万家沟。委托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红,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陕西省子长县。被告李瑞华,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陕西省子长县寺湾乡滴哨村。被告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子长县城。法定代表人冯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折海宁,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陕西省子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大街**号。负责人李文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阳,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吴王飞与被告李晓红、李瑞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龙、被告李瑞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折海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王飞诉称,2014年11月25日12时49分,被告李晓红驾驶陕J503**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宝塔区210国道中石油柳树店加油站路口公路处,与高阳阳驾驶的陕JG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梁高策停放的陕JW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阳阳、吴王飞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膝部皮肤裂伤、右股骨外上髁骨折等,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后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晓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阳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发现陕J503**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859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近5万元、交通费2000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宝塔区桥沟镇刘万家沟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被告李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李瑞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陕J50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其他部分其愿意赔偿,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陕J50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二:收条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陕J50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属实。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其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阳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所做出,且被告没有通过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刘万家沟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系国家机关和基层自治组织所作出,其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第2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对于被告李瑞华提交的保险单、收条,被告高阳阳提交的收条,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49分许,被告李晓红驾驶陕J503**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宝塔区210国道中石油柳树店加油站路口公路处,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高阳阳驾驶的陕JG90**号豪进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陕J503**号又与梁高策停放的陕JW60**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阳阳、吴王飞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膝部皮肤裂伤、右股骨外上髁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48327.36元。原告的伤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十级、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费约需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503**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系李瑞华挂靠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李晓红是其雇员,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瑞华垫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高阳阳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陕J503**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陕J503**号驾驶员李晓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陕J503**号车辆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瑞华与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驾驶员李晓红与李瑞华系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李晓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阳阳户籍虽登记地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城镇居民标准处理。原告吴王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3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62天=1860元)、误工费10800元(100元×108天=10800元)、护理费4960元(80元×62天=496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4873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179.36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肇事车辆陕J503**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陕J503**号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且客运公司有管理责任,客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瑞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王飞确定的损失额为:1、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费用部分)核定损失金额为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96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500元=64992元,约占事故总损失的51%;2、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部分)核定损失金额为医疗费483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53187.36元,占事故总损失的55%。因此,在122000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吴王飞分项损失的最终赔偿金额具体为:1、交强险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部分)=110000元×51%=56100元。2、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55%=5500元,以上两项共计61600。剩余的5657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9605.55元(56579.36元×70%),被告高阳阳按事故责任赔偿16973.81元(56579.36元×30%),扣除被告高阳阳已垫付的12000元,实际负担4973.81元,鉴定费由被告李瑞华、客运公司赔偿1050元(1500元×70%)、高阳阳赔偿450元(1500元×3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瑞华垫付的费用32000元,由保险公司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李瑞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王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205.55元(已扣除被告李瑞华垫付的32000元)。二、被告高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23.81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瑞华垫付的费用32000元。四、被告李瑞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王飞鉴定费105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吴王飞已预交,应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瑞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3元,被告高阳阳负担61.8元,原告吴王飞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晨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