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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325号原告白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白某甲。婚后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两年余。原告及家人同其他人去被告娘家求被告回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回家,并于2013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原告继续努力找人去办,被告仍不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3、结婚时所欠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共同承担。被告董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矛盾,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之子白某甲现由被告抚养,原告及父母可随时探望及接走抚养,被告并未进行过阻拦。3、原告每月固定收入5000-6000元,也没有购置大额物品,不存在6万元共同债务。4、被告因抚养白某甲产生了一些债务,原告应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职责,偿还债务,并给被告及孩子提供日常花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白某甲。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在处理夫妻家庭关系问题上发生意见分歧,以致产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现仍居住娘家。2013年11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又查,原告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第二运输段从事检修火车工作,月平均工资23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告单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发生纠纷后难以互相沟通、互相理解,被告在娘家居住时间较长,亦曾起诉与原告离婚,故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儿子年幼,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抚育费。原告要求双方共同负担债务6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抚养儿子所欠债务,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和被告董某离婚。儿子白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白某每月负担育费58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白某甲独立生活止)。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