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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封某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民,男,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清荣,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民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民及辩护人雷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封某民携带水果刀去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二公里金鹏服装批发广场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处,看见被害人梁某芳和其丈夫袁某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遂持水果刀上前威胁梁某芳,要求梁某芳将钱交出来,但因梁某芳反抗而未得逞,梁某芳和袁某随即离开现场,在不远处恰好遇到巡逻的公安民警,便与公安民警一起将封某民抓获。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封某民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户籍资料、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封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胁迫他人抢劫财物,但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劫得财物,应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封某民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抢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应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抢劫未遂后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并主动提议被害人报警,应认定为自首;5.建议对被告人封某民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某民的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封某民携带水果刀去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二公里金鹏服装批发广场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处,看见被害人梁某芳和其丈夫袁某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遂持水果刀上前威胁梁某芳,要求梁某芳将钱交出来,但因梁某芳反抗而未得逞,梁某芳和袁某随即离开现场,在不远处恰好遇到巡逻的公安民警,便与公安民警一起将封某民抓获。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封某民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封某民于2015年3月12日进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同年3月14日被告人擅自离开医院,乘坐火车到达韶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当天由被害人报案后,巡逻民警将被告人封某民抓获归案并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封某民的归案过程,其系被动归案,没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节。3、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基本情况,其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没有前科记录。4、被告人封某民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的证明材料,证实其于2015年3月12日入院,入院诊断:头疼、精神异常,甲状腺功能亢进症。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封某民没有吸食过毒品。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封某民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二)被害人陈述1、梁某芳陈述2015年3月14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和我老公一起到浈江区南郊二公里金鹏旁的中国银行柜员机查询银行卡余额,在查询的过程中,突然在我们背后站着一名男子,然后对我说打劫,把钱拿出来,我稍微转了一下头看男子,我看见男子用右手持着一把小的水果刀,用水果刀指着我的后脑位置(大概离我有10厘米),然后我就用手抓着他持水果刀的手推开他,然后他就说打电话报警,我要进去坐牢,然后我老公就对男子说如果有困难的话,我可以给你200元人民币给你,旁边也有宵夜档,我们可以坐下来喝杯酒,然后就有一名男子往柜员机这边走过来,然后我老公就对那名路人说快点走,有人打劫,然后我就推开打劫的那名男子,我们就跑出路边,准备拨打110报警时,就看见你们派出所的警车开过来,然后我就拦下你们警车,和你们警察说有人打劫,就在南郊二公里的中国银行,我就和你们警察走到中国银行,那名男子就在中国银行对出的人行道上站着,然后你们警车就到场将那名男子制服,带回派出所调查了。2、袁某陈述2015年3月14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和我老婆一起到浈江区南郊二公里金鹏旁的中国银行柜员机查询银行卡余额,在查询的过程中,有一名男子突然出现在我老婆身后,然后对着我老婆说打劫,把钱给我,然后我看见那名男子右手持了一把小的水果刀,男子用水果刀指着我老婆的后脑位置(刀尖大约离我老婆后脑还有几厘米),然后我老婆就用手抓着男子持刀的手推开了他,然后男子就对我们说你们打电话报警,我想进去坐牢,男子还说什么自己被别人扎了针,要进去坐五年牢,然后我就对男子说如果有困难的话,我可以给你200元人民币,我们到旁边的宵夜档坐下来喝杯酒,就在这个时候有一名中年男子准备过来柜员机,我就叫住那名路人快点走,有人打劫,然后我老婆趁男子不注意将男子推开,然后我们就一起跑到金鹏对出的单车道上,就在这个时候我们看到警车,就把警车拦下,拦下之后我就与你们警察一起到柜员机旁,我看见那名打劫的男子还在附近,我就告诉你们警察,你们警察就上去将男子制服,随后将男子带回派出所。(三)证人封某证言2014年03月12日儿子封某民说他的头很疼,我才带他去医院的。经过检查医生诊断是甲亢。2015年03月14日中午11时左右在湖南省衡南县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离开的。(四)被告人供述2015年3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我从湖南省衡阳市乘坐火车来到韶关市,下午18时至19时期间我到了韶关,到晚上22时左右想着要去抢点钱,然后我去一间杂货店买了一把水果刀准备用来抢劫。走到附近见到一男一女到柜员机处取钱,我用右手持刀跑到柜员机处用刀对着取钱的女子,当时我离取钱的女子有0.5米的距离,我持刀指着取钱女子的左肩膀,当时我的刀刃离取钱的女子有10厘米左右,我对她说,抢劫,把你的钱拿出来。取钱的女子转过来对我说,干什么。她一旁的男子就叫我不要冲动,说请我喝东西,并问我有什么难处。我就叫他们两人帮我报警,我说我想去监狱坐牢。这个时候有一头戴安全帽男子走过来,我用刀指着头戴安全帽的男子,对他说抢劫,对方就逃跑了,取钱的女子就用手抓住我持刀的手,推开我,然后他们两人也逃跑了。跟着我也逃跑了。我跑到一个三叉路口的位置,就被警察抓获了并且带我回派出所调查了。因为我对韶关不熟悉,我来到韶关市后我就改变主意,我决定去广州找工作,当时我身上只有一百八十一元人民币,我怕我到广州后钱不够花,所以我才决定去抢劫,抢一些钱去广州找工作。我买水果刀是为了用来抢劫。刀柄长五厘米至八厘米,黑色,刀刃长有十厘米左右,白色的,是在我抢劫位置附近的一间杂货店以5元人民币购买的,我不记得杂货店的名字了,现在这把水果刀已经民警收缴了。(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1.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封某民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封某民及被害人梁某芳。(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1.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封某民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2.证实被害人梁某芳、袁某辨认出被告人封某民,被告人封某民辨认出被害人梁某芳。(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整个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封某民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封某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经鉴定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该意见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然在案发时提出让被害人报警,但根据其当时的精神状态,难以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害人并未当场报警而是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亦未在原地等候而是也选择了离开,只是由于警察赶到时距离案发时间较短,其并未走远,对其不宜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抢劫罪属于严重的暴力性犯罪,被告人封某民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封某民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Ο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梅 晶人民陪审员 黄粤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