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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永生与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生,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34号原告黄永生,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大建筑装饰工程处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6371-4。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桥小区7号楼4-5号。负责人常忠江,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季辉民,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职员。原告黄永生诉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三建公司)、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哈三建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娅娟、被告哈三建公司及哈三建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生诉称:2007年11月8日,牡丹江市东大建筑装饰工程处同哈三建四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黄永生为哈三建四分公司修建牡丹江太平路东侧南市街的上海印象工程项目的A-2幢、A-3幢、B-1幢、B-2幢、B-3幢、B-4幢、B-5幢,共7幢商品房,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款为暂估价,待竣工结算审计后以审计价为准。开工日期定为200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定为2008年9月30日。工程竣工后,经牡丹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校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1月10日,双方审定后,共同制定结算书,并无任何争议,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6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76万元,并依照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7965%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为230029.20元,本息共计99002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三建公司及哈三建四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被告主体不适当,本案中被告哈三建四分公司非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哈三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工程哈三建是总承包人,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是总发包人,哈三建取得承包施工权后交由哈三建四分公司承建,哈三建四分公司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包给王凤铭,再由王凤铭将部分工程包给原告,且原告所举结算单中也证明王凤铭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哈三建应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本案应追加上海绿地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理由是原告虽是工程处的实际经营者,但该工程处是个体工商户,其无建筑施工资质,本案就是一个违法分包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违法分包人的,应当将发包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发包人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原告起诉时应将上海绿地集团列为被告;3.原告起诉数额错误,按照双方结算单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截止到2012年9月28日,王凤铭欠原告不是76万元;4.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利息不应获得全部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从双方约定的最后结算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是年利率按月计算而非原告的计算方法;5.双方结算后原告在本公司有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则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同类抵消原则,被告主张此款应从最后的确定金额中的本金中扣除,工程交付后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为修复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维修费28021.90元,应扣除此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4.二被告是否具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5.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审理中原告黄永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1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发包人即被告将上海印象工程项目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哈三建公司及哈三建四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是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牡丹江市东大建筑装饰工程处是个体工商户,无相应资质,发包人是上海印象项目工程部,也不是独立法人也无权发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黄永生同被告哈三建公司牡丹江上海印象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承包的上海印象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给予总体结算,结算价格总计9670401.58元,且原、被告对此无任何异议,并同意结算签订后予以给付。被告哈三建公司及哈三建四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结算书只是已发生工程款的结算,并不代表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2.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合同关系,是原告与王凤铭就此工程结算,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而予证明的,该结算书内容没确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书的结尾仅是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所以此份结算书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不能约束公司。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1月10日,哈三建四分公司同哈三建牡丹江上海印象工程项目部、黄永生共同签订结算书,对黄永生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2014年6月13日被告哈三建四分公司负责人常忠江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哈三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76万元。被告哈三建公司及哈三建四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凤铭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哈三建公司进行给付,因为哈三建四分公司并无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对外所代表的行为未经被告哈三建公司追认不产生效力,该还款计划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常忠江出具的,该计划没有单位公章,而非自愿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哈三建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常忠江于2014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哈三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哈三建公司及哈三建四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是被告哈三建公司,发包单位是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就此工程并未最后结算,原告应追加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黄永生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哈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海印象工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第三方工程维修结算确认单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2012年5月被告哈三建公司为维修上海印象B2、B3北侧房顶造型檐口掉落支出维修费28021.90元。原告黄永生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其合法性无从考证,该组证据只是显示B2、B3、B4曾经屋顶掉落,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不合格而导致的,从时间显示原告承包工程已验收交付并签订结算之后产生的维修应与原告无关,该份证据与本案拖欠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三,2012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哈三建四公司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哈三建四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黄永生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曾向哈三建四公司借款30万元,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实际承包了哈三建四公司的工程项目,是实际施工人,但本案是拖欠工程款纠纷,如被告主张借贷关系应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借据,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1月5日,常忠江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此款为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9日,被告哈三建公司同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哈三建公司承包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牡丹江上海印象工程。哈三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未实际施工,将工程转包给哈三建公司牡丹江上海印象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凤鸣,王凤鸣不是哈三建公司的正式职工,以哈三建第四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上海印象工程,向哈三建四分公司上缴管理费。2007年11月8日,哈三建公司牡丹江上海印象工程项目部同原告黄永生经营的牡丹江市东大建筑装饰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由牡丹江市东大建筑装饰工程处承建上海印象工程A-2、A-3、B-1、B-2、B-3、B-4、B-5七栋商品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1月10日,哈三建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常忠江、哈三建公司牡丹江上海印象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凤鸣、原告黄永生共同签订了结算书,确定黄永生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9670401.58元。2014年6月13日,哈三建四分公司负责人常忠江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哈三建公司在牡丹江上海印象工程中欠分包方黄永生工程款七十六万元整,该款分三期还款、在八月、十月及十二月分别偿还、至年底还清,每次按三分之一数额。常忠江(签名)”。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黄永生提出的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的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实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视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王凤鸣不是哈三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借用哈三建的施工资质,哈三建将工程转包给王凤鸣的行为为违法转包。且原告黄永生经营的牡丹江市东大建筑装饰工程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王凤鸣与黄永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同王凤鸣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11年前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应根据原告同王凤鸣、常忠江共同签订的结算书内容确定工程款的金额,根据2014年6月13日,哈三建四分公司负责人常忠江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认定被告哈三建四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6万元的事实,因哈三建四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哈三建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30029.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2014年6月13日常忠江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76万元的工程款分三期偿还,分别为2014年8月、10月、12月,每期三分之一的金额,至2014年年底还清,故本院确定2014年8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截止至2015年1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7093.33元(253333.33元×4个月×5.6%÷12个月+253333.33元×2个月×5.6%÷12个月),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永生工程款76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7093.33元,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由原告黄永生负担223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莹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