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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年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于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3月份被告无故出走8个月,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1年被告从重庆打工回来,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偶尔发生矛盾,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于1985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84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6月25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已成年。被告在招贤镇招贤三村任妇女主任,每月有工资收入,原告因为被告的工作及稳定收入等方面原因,认为没有家庭地位,双方偶因家庭的收支等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认识并结婚同居时间较长,双方共同支撑起一个家庭,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婚生男孩已成年。虽然因为家务收入等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并考虑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英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