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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支文祥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支文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754号罪犯支文祥,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支文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2013年7月3日经本院两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11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支文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支文祥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支文祥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支文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支文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