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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莉与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莉,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48号原告唐莉,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远梅,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青龙咀经济合作社196号。法定代表人何瑞平,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莉与被告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莉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梅,被告康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瑞平及委托代理人杜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莉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受聘到被告处从事钻床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左手受伤。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被告康骏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0月18日上班,同年10月29日受伤,同年12月6日出院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根本没有工资,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操作钻床时被钻伤左手,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37天后出院。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4年10月29日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沙劳鉴字(2015)15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自受伤以后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3月11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犹豫和磋商的合理期间。在此期间,如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虽然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因劳动者可能不便、不能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正常磋商,并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劳动者对于自己以后能否胜任原工作以及是否愿意继续从事原工作均无法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故对于劳动者入职不满一个月即受工伤的,该劳动者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劳动者恢复用工关系之间的期间或者该劳动者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用人单位收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之间的期间应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间中扣除。扣除前述期间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超过一个月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受伤时距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尚不足一个月,且原告受伤以后一直没有恢复工作,被告在事实上不可能与原告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行磋商。原告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原告于同年3月11日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等待遇,这一事实也表明原告并不想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无法与其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行磋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