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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存忙与常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忙,常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李存忙。被告:常春华。原告李存忙与被告常春华、常金国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常金国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存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春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忙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2年9月13日到期,担保人常金国。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期限6个月,利息1分5厘。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用于向刘庆树交房费,三笔借款共计63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500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据二、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据三、2013年4月12日河北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被告常春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由常金国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2年9月13日到期;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按一分五厘计算利息;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以上三次共计借款63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500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2012年6月12日借款协议、2012年12月21日借条及2013年4月12日河北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等相关证据,被告分三笔共向原告借款635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提出相关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不还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2日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常金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存忙借款63500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常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