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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周宁县,现住周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怀疑其妻子阮某某(越南籍,越南名某某,中文译名阮某某、绰号“小妹”)有外遇,欲杀害被害人阮某某,遂从周宁县家中一楼厨房内取一剪刀,冲进四楼卧室内,持该剪刀朝正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阮某某的颈部连刺数刀。后被告人许某甲因听到被害人阮某某表示还爱他便放弃继续行凶,随后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剪刀一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周宁县医院病历材料、��籍证明、鉴定材料,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材料,被告人供述等为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能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因怀疑其妻子阮某某有外遇,欲杀害被害人阮某某。2014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从周宁县家中一楼厨房内取一剪刀,冲进四楼卧室内,持该剪刀朝正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阮某某的颈部连刺数刀。后被告人许某甲因听到被害人阮某某表示还爱他便放弃继续行凶,随后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阮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许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之后二人在中国办理了结婚证。2014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其与许某甲的姐姐在睡觉时,许进来将他姐姐推开,然后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往其脖子捅了好几下,之后许便跑掉了,接着其便被送到医院救治。因其当时睡得迷迷糊糊,具体的都记不太清楚了,也不知道许拿的什么东西捅其。其脖子周围和耳朵后面都有受伤。(二)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证实阮某某是越南人,2014年3月份和其儿子许某甲结婚。自从阮某某怀孕后和许分房睡,许便怀疑阮有外遇,脾气变得十分暴躁。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许外出打牌回家后一个个房间一边找一边骂,在许准备冲到其儿媳阮某某的房间时,因阮有身孕,其女儿便把许拦在外面。其担心许大发脾气便偷跑到隔壁阿姨家里睡觉。到了次日凌晨3时许,其女婿打电话告诉其许将阮刺了好几剪刀,其便报了警。其因害怕不敢回家,直至公安局的人来之后才回家看情况。其回家后看到阮躺在地板上,浑身是血。之后其跟公安局的人将阮送到医院抢救。2、许某甲证言,证实许某甲的妻子是从越南带回来的。许某甲的妻子阮某某怀孕三个月后,许某甲怀疑阮有外遇经常跟阮吵架。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许某甲回到家里后怀疑阮房间有其他男人,便大吵大闹。其母亲因害怕便到隔壁邻居家里。后许某甲叫其陪阮睡觉,其便叫许某甲给阮赔礼道歉。阮因不接受许某甲的道歉,许某甲便变得非常激动,声称要将阮及母亲给杀了。后其老公、许某甲、��某甲三人出去吃点心。许某甲回来叫其开房间门,因刚开门不及时,许某甲便大喊大叫,后其将房间门打开后,看到许某甲把剪刀藏在袖子里,其欲将剪刀抢走但被推倒在地。其看到许某甲手握住剪刀刀柄,刀尖朝下往阮脖子刺去。其见状便下楼找其丈夫,其丈夫跑上楼见阮满脸时血也因害怕跑下楼。后其打电话给其母亲并让她报警。3、许某乙证言,证实其妻子与许某甲的妻子阮某某都是经人介绍从越南带回来的。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其来到许某甲家里,许某甲认为妻子阮快要生孩子了,他母亲还带人和阮发生性关系情绪非常激动。之后其便回家了,后其听说到了凌晨3时许,许某甲用剪刀把阮给刺伤了。4、肖某甲证言,证实许某甲的妻子阮某某是从越南娶回来的。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许打电话告诉其,阮和别的男人在睡觉,让其到阮房间看是否有其他男人。其到许家里时发现许的姐姐、母亲都吓得跑出去了。许情绪激动并说要把全家一个个都杀掉。经过其与许的姐夫的安抚,许的情绪缓和下来。之后,三人出去吃点心,吃完点心后就各自回家了。次日,许母亲告诉其许用剪刀捅阮,差点将阮杀死。5、苏某某证言,证实许某甲怀疑妻子阮某某有外遇,常常吵架,其是许的大姐夫。案发前二天,其与自己妻子来到许家里。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其妻子找到其说和许吵了架。约1小时后,许打电话叫其一起吃点心。其与许、许的一男性朋友吃完点心后,许及其朋友又在外面逛了一会儿回家了。许回到家里先向其要钱,后到四楼其妻子与阮睡觉的房间。正在其睡得迷迷糊糊的时候,其妻子突然跑到其房间说许要杀阮,而且已经杀了几刀了。其听说后跑到四楼,看到许手上拿着一把带血的剪刀站在阮睡觉的房间门口,阮躺在床��,满脸是血,其看后吓了一跳便和妻子跑到外面去。其打电话给其岳母告诉许把阮杀了,叫她赶快报警。(三)书证1、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凌晨3时30分到周宁县公安局狮城派出所投案。2、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在本案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3、周宁县医院病历、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阮某某的身体受伤情况。4、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2日3时30分许,周宁县公安局接刘某某报称:在其儿子与媳妇吵架,拿刀砍儿媳,其家人都很怕不敢回家,儿媳伤情不详。5、阮某某护照及结婚证,证实被害人阮某某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等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其与被告人许某甲系夫妻关系。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情况说��,证实2014年12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周宁县公安局接一女士报称:在其儿子与媳妇吵架,拿刀砍儿媳。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并对剪刀及四楼房间床铺及地板上的血液进行提取。7、被告人许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许某甲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信息。(四)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及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周宁县四楼房间等基本情况。(五)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及情况说明,证实周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讯问全过程。(六)鉴定结论1、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DNA)字(2014)第92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四楼房间床铺上、地板上���四楼房间桌子上提取的剪刀刃及剪刀柄、被告人许某甲右手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阮某某所留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人所留可能性的6.424244×1018倍。(七)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自从其妻子阮某某怀孕后,夫妻二人就分床睡觉,阮一直都不肯和其发生性关系,所以其怀疑阮有外遇。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其从外面玩牌回家,因家里前门被反锁,后门也上锁了且四楼阮睡觉的房间灯是开着的,其怀疑阮与他人通奸。其打电话给其母亲但是手机关机,其叫其姐姐开门且要到阮睡觉的房间查看,但是其姐姐不让,于是就认为肯定有男人在阮的房间,其还将自己的手机给砸了。其母亲和姐姐见状都离开了家。后其打电话让其姐姐回家,其发现自己之前在五楼及四楼的楼梯上撒好的锅灰上有鞋印,便叫肖某甲及姐夫来“鉴定”。后其与其姐夫、肖某��外出吃点心。吃完点心回到家后其回到楼上看了锅灰上的鞋印,心里越想越气,于是便去敲阮房间门。阮跟其说这辈子不再理其,其心急了便到一楼厨房的柜子里拿了一把剪刀,敲开阮的房间门后一直骂其姐姐。骂完后其回到自己房间将剪刀放在被窝,接着其越想越气便拿着剪刀再次敲开阮的房间门。待其姐姐打开门后,其一把推开其姐姐走到阮床头,跪在阮右手边,拉下盖在阮头上的被子,左后握住剪刀柄,剪刀的尖部朝下刺向阮。后阮跟其表示爱其,其心头一软便停止了刺阮。之后其就去狮城派出所投案了。其曾有和苏某某表示待阮将小孩生下后,如果实在过不下去就把阮给杀了。案发当晚其想杀掉阮后用自己的命抵阮的命。并指认出作案地点及辨认出作案所用剪刀。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夫妻之间因情感纠纷引发,考虑到被告人孩子幼小、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尊重被害人意愿并积极协助其返回越南,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树海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