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楼金宣与张红霞、喻松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金宣,张红霞,喻松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楼金宣。委托代理人: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霞。被告:喻松茂。原告楼金宣为与被告张红霞、喻松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金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喻松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楼金宣起诉称:自2007年起,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张红霞出具借条一份,截止当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78000元,并支付利息49588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已算至2015年3月28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楼金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6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8000元,双方约定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喻松茂承诺于2014年7月底前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3.中国银行江南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喻松茂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没有归还事实。借款中,有8万元是答辩人向原告借的,其他的款项都是张红霞向原告借的。答辩人与张红霞原先系同居关系,双方于去年分手,欠原告的债务由答辩人负责归还。欠原告的钱我肯定会还,因现在答辩人没有能力归还,请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喻松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红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上述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喻松茂、张红霞原系同居关系。自2007年起,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红霞向原告出具借条:兹有张红霞向楼金宣借得人民币1078000元,利息2分/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喻松茂在该借条下方承诺:本人喻松茂承诺于2014年7月底前归还楼金宣所有借款,如没归还,由楼金宣上诉。但此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8000元、被告喻松茂承诺于2014年7月底前归还楼金宣所有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为短期借款,因此,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霞、喻松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楼金宣借款本金10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金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红霞、喻松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红霞、喻松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