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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广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4时46分,被告人唐某驾驶桂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柳州市汽车总站内入库过程中,车辆冲上站台与被害人石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自行到柳州市公安局汽车总站派出所接受处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唐某所在的广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测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所在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唐某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检;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有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