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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敏华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华,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孙敏华。委托代理人:柯一鸣。被告:王建国。原告孙敏华为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一鸣、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华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2014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后,重新立具借条一份,又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和19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12月,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无还款情意。故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款是按年支付利息,现在没有到一年,诉讼时效没有到,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孙敏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孙敏华、被告王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国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孙敏华借款200000元、130000元和19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原告孙敏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建国质证,被告王建国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国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21日和22日,被告王建国分别向原告孙敏华借款200000元,130000元和190000元,并分别出具格式借条三份。载明:“暂借孙敏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暂借孙敏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息壹分,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和“暂借孙敏华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月息壹分,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孙敏华借款520000元,有借条三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借款是按年支付利息,现在没有到一年,诉讼时效没有到。但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均明确载明“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且被告对“本季生产结束”的解释是“枇杷20天,桃子二个月,桔子三个月至三个半月”。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敏华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520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64元,减半收取4682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