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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王×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53岁(1961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人王×1,男,31岁(1983年11月23日出生)。曾因诈骗于2002年8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11日被假释,2010年1月16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1被他人叫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饭店,协商解决寇×与王×2之间问题未果。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1驾驶“宝马”轿车(车牌号:京QXKX**)追逐、拦截王×2驾驶的“宝莱”轿车(车牌号:京PXXX**),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烤鸭店南侧,被告人王×1驾驶的“宝马”车从后方与王×2驾驶的“宝莱”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宝莱”车失控,将在道路上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撞倒,致摩托车司机韩×受伤、“宝莱”车及电动三轮摩托车受损。经法医鉴定,韩×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1到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等规定,对被告人王×1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诉请判令被告人王×1赔偿其医疗费14658.7元,误工费6600元,陪护费120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子女误工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直接损失(含三轮车、手机、手表、衣服)7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88695.7元。被告人王×1辩称其没有追逐、拦截他人车辆,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表示韩×的经济损失不是其所造成,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1被他人叫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饭店,协商解决寇×与王×2之间问题未果。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1驾驶“宝马”轿车(车牌号:京QXKX**)追逐、拦截王×2驾驶的“宝莱”轿车(车牌号:京PXXX**),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烤鸭店南侧,“宝马”车从后方与“宝莱”车尾部碰撞,致“宝莱”车失控后将韩×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撞倒,韩×受伤、电动三轮摩托车及“宝莱”车受损。经法医鉴定,韩×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1于2014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4658.7元,误工费6600元,陪护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辅助器具费(腋下双拐一副)80元,电动三轮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4888.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陈述证明:2014年4月6日21时许,其骑摩的从X烤鸭店路口由北往南走,走到100米左右看到两辆车相互追着由南往北跑,前面那辆车直接冲其开过来,其没有反应过来,直接撞上,其受伤,起来后看到那辆车跑了,边上停着一辆白色宝马越野车。与其相撞的是一辆白色宝莱车,车牌号不知道,右侧车身与其相撞。当时道路上车不多,行人也不多,是两条车道。2、证人王×2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马驹桥镇“X”饭店与人商谈赔偿事宜,没有谈妥,后其开车离去,从X烤鸭店路口往南开了几百米后被一辆白色宝马车开到前面别停,宝马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让其下车,其中一名男子是前几天被其在大兴打的那个,其怕对方打其遂倒车往西拐,宝马车一直追着其,后其开车绕回到X烤鸭店路口南侧往北开时宝马车撞到其车右后方,然后其车原地打转,宝马车一直顶着其车,其车右后方撞倒了路边的垃圾箱,最后其车车头冲南,右侧有一辆摩的开过来撞在其车右前门上,后来从宝马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用脚踹其车。后其把车打着往南跑了,后报警。其当日所驾车辆为银灰色大众宝莱轿车,车牌号:京PXXX**。案发时间为晚上9点多,当时道路上车不多,路边有行人但不多,是两车道。当天对方在饭店里跟其要3万元,其没有,打电话让其朋友给送钱,朋友到后与对方发生争吵,后朋友让其先走,其就走了,其走时问题还没解决。被其打的人曾在饭店门口站着,说他姐夫会开车来。后来宝马车来了,一直别其车,碰撞了大概两、三次。其车辆司机一侧的伤是对方别车时蹭的和用脚踢踹的,副驾驶一侧应该是摩的撞的,后侧是垃圾箱撞的。案发后车在一个小修理厂修过了。3、证人寇×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其在大兴被王×2殴打,4月6日双方约在马驹桥镇“X”饭店商量赔偿事宜,其爱人王×3先过去的,其与朋友王×419时许到达,经商量王×2同意赔偿其1.6万元,并下楼打电话筹钱,期间其朋友任×也过来了,其又打电话让姐夫郭×和哥王×1过来一起吃饭,后楼下来了好多人,其叫着王×4、任×上了王×1的宝马车,王×1开车,郭×坐副驾驶,其坐后排中间,王×4、任×坐其两边,行至一条路上,车上有人说:“前面的车是王×2的”,王×1就开车超过了前面的银灰色宝莱车,宝莱车右转,王×1跟着右转,停在宝莱车前面,刚停下,宝莱车从宝马车右侧冲出,蹭了一下宝马车,然后王×1开车一直追着宝莱车,两车碰撞了几次,其坐在后座中间没看到具体碰撞情况。两车碰撞后还是一直跑,其在后座上突然身体往后一仰,头一下撞在后座上,然后王×1停车,其看见宝莱车尾部一甩,横在宝马车前面,之后其下车,看到宝莱车车头冲着宝马车,停在宝马车前边,有辆三轮摩的倒在路边,还有个人站在摩的边上。王×1和王×2不认识,没有矛盾。4、证人王×4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时许其应寇×要求开车一起去马驹桥谈他被人打的事情,寇×还打电话让任×也开车去。三人到了“X”饭店后寇×媳妇,以及一个叫王×2的男子等人已经在了,经商量他们让王×2赔钱私了,后来王×2下楼打电话,后来楼下来了好多人,但当时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寇×在一辆白色宝马车旁边,聊了一、两分钟,有人说:“那个男的开车走了,找他去”,寇×说:“上车”,其与任×就上了宝马车,寇×坐后排中间,二人坐寇×两边,寇×叫司机“哥”,叫副驾驶“姐夫”,上车后寇×说:“找那个人,还没说完呢”,之后宝马车开动,去追对方,从“X”饭店往X烤鸭店方向追,后从X烤鸭店往南开了大约几百米发现了对方的银灰色宝莱车,之后宝马车就加速追,一直要把宝莱车拦住,但宝莱车一直跑着,被宝马车别停了两次,但还是跑了,后来宝马车在追宝莱车时从后面撞了宝莱车一下,把宝莱车撞停,之后下车,寇×拍车玻璃让宝莱车上的人下车,但对方打着火又开跑了,再上车开车去追就没有追到。宝马车一共别了宝莱车两次、撞了一次,第一次别停后下车去让宝莱车上的人下来,没等到车边上宝莱车就跑了,第二次宝莱车被别后没停就跑了,第三次宝马车直接从后面把宝莱车撞停,宝莱车头转过来了,寇×他们过去拍车窗让里面的人下车,后来宝莱车又跑了。两车是在一条马路上追逐的,马路具体多宽说不好,但不是很宽,路上没有划线,但两车对面会车没问题。追了有10来分钟,当时路上也有其他机动车和行人。证人任×证言与王×4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上宝马车前寇×说:“那车走了,那车走了,赶紧上车”,其与王×4就一起上了宝马车。5、证人郭×证言证明:寇×系其小舅子,其与寇×以及寇×的两个朋友坐王×1驾驶的宝马车行至X烤鸭店南边几百米处时有人说前面那辆宝莱就是王×2的车,然后宝马车就一直追宝莱车,中间有过碰撞,后来宝马车撞上宝莱车左后边,两辆车停下,后宝莱车又开走。6、证人张×1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与朋友张×2到了饭店,其看对方头上也没什么伤就说不给(赔偿),之后其乘坐王×2驾驶的宝莱车从X烤鸭店往南走了,之后被对方四、五名男子开宝马车追,大约在1000米处被别停,对方下来一名男子踹了宝莱车后门一脚,其与王×2害怕被打又开车跑,开到烤鸭店路口200米左右处被宝马车撞在右后部位,宝莱车转了一圈,后面过来一辆摩的撞在宝莱车上,之后宝马车上下来几名男子对宝莱车拳打脚踢,其遂下车,王×2打着车开跑了,其打车找到张×2,后在大兴区南大红门找到王×2,王×2在回来路上已经报警。宝莱车是王×2的,右后门位置是宝马车撞的,左前门、左后门是对方拳打脚踢造成的,右前门是摩的撞的。7、证人张×2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张×1家吃饭,张×1接到王×2电话,王×2说他把人打了,对方要3万元,否则不让他走,其与张×1就去了现场,后一辆白色宝马车开了过来,司机把和王×2说话的男子(寇×)叫到宝马车上,后来王×2过来说:“那咱们走吧”,后来王×2和张×1上了王×2的宝莱车,其自己开车从X烤鸭店往南走,到一个路口时,宝马车开到宝莱车前面,其车在宝莱车后面,就都停下来了,宝马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冲着宝莱车骂,王×2就倒车,其也倒车,调头往北开几十米之后右转,后来发现自己后面没有车跟着,开到马驹桥二号桥附近时接到张×1电话说车被撞了,让其过去接,但没说在哪,其开车找了半天没找到,后张×1打车过来找到其,其开车带张×1到派出所。8、证人赵×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到王×2电话,王×2说他前几天把人打了,对方找他要钱,不给钱不让走,让其过去看看,其就打电话叫上王×5一起去了,到后双方吵吵起来,这时开来一辆宝马车,车上有司机和副驾驶。后来不知怎么着,这边就说让王×2走,对方还同意了,王×2就开车走了,其与王×5在原地聊天,聊天时宝马车也开走了,其当时也没太在意,后来过了一会儿王×2打电话说车让那辆宝马车给撞了。证人王×5证言与赵×证言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王×3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马×、齐佳佳在“X”饭店与王×2商量他打寇×的赔偿问题,后其丈夫寇×带着两个朋友来了,商量后王×2答应给1.6万元,后王×2出去打电话筹钱,后来王×2那边来了好几个人,寇×的另外两个朋友也开一辆白色宝马车赶过来了,是寇×叫来的。证人马×证言与王×3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0、被告人王×1庭前供述证明:案发当日晚上21时许,其朋友郭×叫其去帮着他小舅子寇×调解一个事情,后其开车到了现场,后郭×、寇×带着另外两个人上了汽车,寇×看到对方车后让其追上,说:“哥,我那赔偿的钱还没有要呢,咱们跟着他们的车,我想再跟对方聊聊。”其就一直开车追逐对方车,中间发生过刮蹭,最后对方车与其车右侧车头顶上,横在其车前方,之后其停车,下车看到对方车将一辆摩的顶倒在地上,有一老头受伤。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于2014年4月7日5时10分开始,5时50分结束。现场为变动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中国农业银行南侧。中国农业银行西南侧为一条南北向的柏油路,柏油路西侧路边可见一垃圾箱,垃圾箱箱体可见变形,垃圾箱东侧柏油路路面上可见碎玻璃。马驹桥派出所院内停放一辆银白色宝莱轿车,车牌号为京PXXX**,轿车左侧车身可见损坏,左侧车门门体可见变形刮蹭痕迹,轿车右后侧车身可见变形,轿车副驾驶位车门可见变形,右侧后视镜可见损坏。宝莱轿车东侧停放一辆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可见损坏,驾驶室车门门体可见变形。现场其它部位未见异常。12、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通州公路分局出具的道路等级证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中国农业银行南侧路段属于通州区乡村公路路网内。13、医院诊断证明书、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韩×的具体伤情以及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宝莱车及摩的车主提供的单据不符合鉴定标准,无法对宝莱车及摩的车受损情况进行鉴定。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通州交通支队事故科当日出警民警张德亮答复称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能出具交通责任认定。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当日出警民警张跃称当时是车辆别撞,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后来该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1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王×1到案的情况。1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1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王×1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假释等情况。19、韩×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等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1辩称其未追逐、拦截他人车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韩×陈述与证人王×2、寇×、王×4、任×、郭×、张×1、张×2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拦截王×2驾驶的“宝莱”轿车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1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由于王×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过高及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人韩×诉请的直接损失7900元,其当庭解释称包含三轮车被撞损失以及案发时其所穿戴的衣服、手表及携带的手机损失,本院认为,案发时其所穿戴的衣服、手表及携带的手机损失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其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轮车被撞后修理必然产生费用,但具体修理费用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其三轮车被撞后的外观情况,酌定支持该项修理费用为50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39日在计算刑期时予以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李庆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