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杰诉被告冀某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杰,冀某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李某杰。被告:冀某然。委托代理人:陈静。原告李某杰诉被告冀某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杰、被告冀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凤。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现二人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冀某然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某然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孩子,为了孩子更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襄城县公安局颍回派出所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2015年1月28日16时40许,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生气打架,该派出所出警调解的情况。被告冀某然向本院提供了其女儿李某凤书写材料一份,证明李某凤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被告冀某然对原告李某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杰对被告冀某然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书写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杰与被告冀某然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2日在襄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凤(现在本县库庄镇双语学校读六年级)。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厮打,襄城县公安局颍回派出所出警予以调解,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一、与被告冀某然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杰与被告冀某然已结婚多年,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并生育一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杰要求与被告冀某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杰与被告冀某然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恩审 判 员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