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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施秉县甘溪乡闵某某开设的副食店买米,趁被害人闵某某转身离开柜台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偷走后赶回工地做工,并将所盗得的手机藏匿于公路边的小树林里。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97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及照片,施价认(2015)19号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一张等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