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友凤与刘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凤,刘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8号原告:邓友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奕,律师。被告:刘国华,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凯凯,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涛,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原告邓友凤诉被告刘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友凤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15分左右,被告刘国华驾驶赣A×××××号小车在昌东大道艾溪湖南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南往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赣A×××××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刘国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被告因相关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国华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442.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华未到庭,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辨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也有闯红灯,违规骑电动车并带人的责任。2、发生事故后被告积极陪同原告入院检查并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垫付治疗费用4168.8元,该费用要求法院从赔偿金中扣除并归还被告。3、被告为减轻原告压力,请假为原告办理保险预先垫付的各项手续,保险公司垫付治疗费10000元。4、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浪费被告的时间精力,不讲诚信,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扣减;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被告刘国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者以及所有者的具体信息,以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详细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一张、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已交给了保险公司,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全休三个月。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需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3200元。被告刘国华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收条、门诊票据两张、刷卡交易单三张、保险理赔记录打印单。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扣减,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中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为几人,户口本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休息期、营养期根据出院记录认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刘国华提交的证据垫付医疗费4168.8元无异议,调解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国华提交的证据除调解协议外,均无异议,认为调解协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无法赔付。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医院出具,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户口本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国华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且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收条、门诊票据、刷卡交易单、理赔记录打印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调解协议因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15分左右,被告刘国华驾驶赣A×××××号小车在昌东大道艾溪湖南路口由西往东行驶,与由南往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友凤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2137.25元(21968.45元+162.3元+6.5元)。经诊断,邓友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月。出院后,邓友凤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国华垫付医疗费41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邓友凤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刘国华驾驶的赣A×××××小车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华造成原告邓友凤受伤,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国华对原告邓友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原告邓友凤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37.25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213.73元(22137.25元×10%),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刘国华承担;急救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出院医嘱,结合邓友凤受伤部位、年龄、鉴定意见等情况,酌定营养期50天,故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5、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未陈述需护理,护理期本院按住院天数33天计算,故护理费2145元(65元/天×33天)。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也未提供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或所从事行业的证据,本院依照本省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8781元为标准,误工期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2天,误工费2213.3元(8781元/年÷365天×92天)。7、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20年×10%),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亲有几个抚养义务人,且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3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4687.55元。原告邓友凤已获赔付14168.8元,还应获赔付40518.75元。经核算,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邓友凤35250.3元(10000元+2145元+2213.3元+17562元+330元+3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仍应赔付25250.3元;不足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承担17223.52元(54687.55元-2213.73元-35250.3元),被告刘国华垫付的医疗费4168.8元,由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予以支付,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邓友凤13054.72元,支付被告刘国华垫付的医疗费4168.8元。被告刘国华赔偿原告邓友凤非医保用药费用2213.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友凤交通事故损失2525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友凤交通事故损失13054.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刘国华垫付款4168.8元。四、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友凤交通事故损失2213.73元。五、驳回原告邓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536元,由原告邓友凤承担130元,被告刘国华承担4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志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建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