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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彭万前与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万前,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万前。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中桥水厂路1号。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万前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万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万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万前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彭万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