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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爱荣、李金亮与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杨树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荣,李金亮,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杨树才,杨清润,张新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刘爱荣。原告:李金亮,系刘爱荣之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174号。法定代表人:孙裕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系单位职工。被告:杨树才。被告:杨清润,被告:张新斌。原告刘爱荣、李金亮诉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杨树才、杨清润、张新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自行和解的事实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爱荣、李金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86元,减半收取5188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均由二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高 亮人民陪审员  高欣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