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君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刘君,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诉讼代表人:黄丽,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君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共同推荐的诉讼代表人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君诉称:200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A座X楼X号商品房,总价款19915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所需费用,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双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办理双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A座X楼X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办理前述两证的违约金37600元,并继续计算至取得两证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6年4月17日,原告刘君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A座X楼X号商品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94.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6.17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7.87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9915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交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交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原告向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199154元及办证费用,忠心公司向刘君交付了本案商品房。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刘君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刘君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君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已实际占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本院认为忠心公司应按约定为刘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申请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刘君办理金江大厦A座X楼X号商品房(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刘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