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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眉山市德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眉山市德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晓红。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德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518号阳光生活派。法定代表人罗勇为。原告王晓红与被告眉山市德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为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彭山民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为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9895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彭山区鹏利街“翰林尊邸”的一套商品房,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交房,如逾期90日办理交房,被告应根据逾期时间按日以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取得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德为房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晓约违约金12633.7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为房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9895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鹏利街76号“翰林尊邸)”2栋3单元3层1号面积为125.1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第十二条第2项还约定,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其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德为房产公司违约后,翰林尊邸的一百多户购房户找德为房产公司要求交房,经多方多渠道寻找,仍无法找到。故在2014年��4至5月经自行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开会决定,未交房的购房户按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和位置自行入住。原告在会后是找开锁的将其房门打开,后进行装修。原告在政府相部门的协调下和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协助下,于2014年11月24日自行到房管局办理完该房的相关手续和房屋产权证。并于2014年年底入住该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被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复印件,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认购合同,3.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4、原告购房所交房款的收据共计198957元(4张),5.原告交物管费的收据以及公告。被告德为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认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晓要求被告德为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2633.76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庭审核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前,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过房屋,原告取得房屋和该房的产权证均是在该小区业委会的决定下和彭山区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取得的。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时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支持其合理,即支持其12613.87元(198957元×634天×0.0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时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举证实曾向被告德为房产公司主张过违约金,或者原、被告双方有书面的约定。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故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德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红违约金12613.87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40元,由被告眉山市德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清代理审判��魏晓雪人民陪审员  管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