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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潞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窦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窦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委托代理人石长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丽,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潞城市人,住本市。原告窦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建斌、申海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长青、王梦丽,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X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时原告的个人陪嫁财产有:美菱电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在这些东西都在被告家里。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财产。婚前原告一共向被告要了130000元,其中包括100000元彩礼钱,另30000元用于购买衣物、三金首饰等花销。2013年8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窦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窦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14年2月18日潞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潞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及原被告共同在中国邮政储蓄潞城市府东北路支行从原告窦某名下取款60000元,被告申某某用此款以自己名义在潞城市卓越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300吨,且将水泥全部提完的事实。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亲子鉴定)一份,证明被告和婚生女窦某甲为父女关系。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她在学驾照的时候有了外遇,被告还把那个男的逮回家,并叫来原告父母和他们谈过此事。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130000元。因为原告一直和别的男人有染,被告也无可奈何。被告申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窦某与被告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X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典礼时原告的陪嫁财产有:美菱四开门电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中于2013年8月X日生一女孩,原告为其起名为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另查明,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另有3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衣物以及其它财产。由于彼此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生气,于2013年7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审理过程中,被告就窦某甲是否为其亲生子女的问题向本院提起亲子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4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做出鉴定报告,结论为申某某是窦某甲的生理学父亲,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窦某曾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做出(2013)潞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且该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共同在中国邮政储蓄潞城市府东北路支行从原告窦某名下取款60000元,被告申某某用此款以自己名义在潞城市卓越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300吨,且已将水泥全部提完的事实。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确实难以维持?2、关于双方所生女孩窦某甲的抚养问题?3、关于原告索要的彩礼钱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结为夫妻,本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但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相互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于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窦某甲尚在哺乳期,判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窦某的陪嫁财产有美菱四开门电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应属原告个人财产,本应由其带走,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此项权利,故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该项权利,不再予以处理。关于被告所提返还彩礼钱的诉讼主张,因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适当返还。但是婚后被告购买水泥时已提取原告个人存款60000元,此款可视为对彩礼钱的适当返还,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再保障。关于双方所提其它诉辩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认定,依法不予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窦某和被告申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窦某甲随原告窦某生活,被告申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窦某甲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窦某与被告申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宇审判员 曹建斌审判员 申海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