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4年到福建省南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儿子陈某乙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在厦门市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生活习惯不同,教育子女的态度、方法相左,加之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各异,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夫妻矛盾日深,双方感情逐渐淡漠,此后双方徒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2007年3月起,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丝毫不予关心,更没有善尽一个做父亲应有的责任,关心和照料儿子的学习和生活以及儿子学习和生活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独自承担。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以给被告一次机会缓和夫妻矛盾为由撤回起诉。然而,时至今日,双方仍没有通过任何形式进行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与其维系此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不如尽速结束,以利双方权益,孩子之健康成长。婚生子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15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婚生子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持有的物品归各自所有,以各自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因为婚生子还小,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离家出走,每个月都有回家,有给钱给原告父亲代交给原告作为生活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婚后房子有加盖,并以夫妻名义到信用社贷款。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小孩成长环境比较复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林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与陈某甲离婚,后林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以给陈某甲一次机会缓和夫妻矛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林某某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集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厦正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和维持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与交往,双方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姻关系已经持续10多年,并生育一个儿子,说明双方婚后还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此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促进彼此的了解,此矛盾是完全可以调和的。另外,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尚未成年,正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阶段,原、被告双方有义务为儿子营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因此,在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应本着保护儿童、维护家庭关系的原则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家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