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贵州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50号原告贵州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黔江路**号云凯熙园*期*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罗继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春,毕节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法定代表人唐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春,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仪表,被告接收原告的电器仪表,进行安装调试后,数量和质量都符合双方约定。但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就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后找被告对账,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了对账函。到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3,233.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503,233.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登记说明、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答辩人欠原告货款503,233.00元是事实,答辩人不予否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答辩人不予认可,该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答辩人现址在毕节市新的城市规划下被划为城区,根据市政府相关的要求,公司暂停生产。答辩人正和市政府积极沟通,希望能尽快恢复生产。希望原告能给予理解和支持。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仪表,被告接收原告的电器仪表,进行安装调试后,数量和质量都符合双方约定。但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就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后找被告对账,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了对账函。到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3,233.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未果。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503,233.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其货款503,233.00元,请求应予以支持。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的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公司暂停生产,实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贵州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欠其货款503,233.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的承担,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贵州博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3,23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时间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2.00.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朝鹏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岭 来源:百度“”